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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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 萬榮 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寶春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 煌傑 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街○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王清汗 訴訟代理人 林銀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委託原告就其自日本運送至香港之鋼捲二批予以卸載香港碼頭,再分貨轉運至基隆或大陸,原應支付運費、吊櫃費、裝卸費、換單費、文件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原告完成運送責任,並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僅先支付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回復原告稱只願給付總額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扣除已支付之五十萬元,承諾願再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詎料,嗣後迭經催索,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就運費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依承諾給付運費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已自承原告受託完成卸載、分貨及轉運等工作後,原請款之金額為一百四
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惟被告認為價格太高,與原告討論殺價後,乃製作並傳真原證一即運費計算書予原告,表示被告僅願再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八元。該原證一即運費計算書係被告願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運費之承諾,絕非如被告所言只是代替原告繕打之請款單。
⒉兩造間包含本件在內,歷年有關運送之委託、聯繫、請款、付款等作業,均係
由被告公司職員 吳青芬 等代理被告為之,並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為之,例如原證二之文書係吳青芬所發,又如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載:「請款單雖經修正,然被告公司職員仍認為太高,經與原告公司職員蔡先生多次討論...
」。且被告亦自承原證一為該公司所製作,其上所蓋被告公司之印章為真正,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就原證一所為之承諾,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稱:「被告公司帳單一向均須經其董事長核對簽字認可後,方准付款」云云,姑不論是否可信,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被告稱原證一並非正式之結論,亦非可採。
⒊原證一即運費計算書之二頁上均有被告之公司名稱、標章、地址及聯絡電話等
基本資料,詳細列舉三項由香港至基隆、香港至三山港及香港至基隆之運送、吊櫃、裝卸、倉租等費用明細,且清楚載明:「煌傑應支付萬榮運費0000000,扣除煌傑已支付萬榮運費500000,煌傑尚欠應付萬榮運費598118」,並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被告公司職員 王美玲 亦到庭證稱,原證一係其向其他船務公司詢價比較後,再作表叫小姐打的,就鈞院詢問該價格是否合理時,卻支吾其詞以對,隨後證人吳青芬亦證稱,原證一係由王美玲刪改後,由其繕打,有比價過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原證一係原告要求被告繕打,且運費過高等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本件運送因被告本身之特殊問題,須於公海進行船邊接駁作業,再轉運至香港
卸載、倉儲、分貨裝載運至台灣、大陸三山港,並非直接進入香港碼頭卸載,且證人王美玲到庭亦證稱,本件運送係第一次作這種運輸方式,可見本件運送方式甚為特殊,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報價單,僅係從香港至基隆之出口運送,並不包含從公海進行船邊接駁作業,再轉運至香港卸載、倉儲、分貨裝載之作業,即明顯可見與本件為不同之運送方式。更何況該被證二並無出具人名義及署押,究竟是否有此實際運送之價格行情,實無從確知,又更何況原證一係被告自行比價、殺價後,所製作承諾願給付原告之價格,被告竟以此二文書比較,並稱其自行製作之原證一價格不實,顯不足為採。
三、證據:被告出具之運費計算書影本一件(原證一)、被告公司職員吳青芬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影本一件(原證二);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宗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有委託承運之生意往來,然皆由台灣出口口經香港轉運至大陸的情況,且付款均正常,本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從日本運至香港後,再分貨轉運至基隆或大陸承運方式,與以前處理方式不同,經與原告公司職員蔡宗城洽談後表示其可處理,但請其報價皆未獲回應。惟委運如同買賣為雙方之契約行為,應於雙方條件認同下行之,原告於本件代運行為前藉故不提供報價,並以被告需貨孔急之下,先行代運,事後再以超過同業承運價格五倍之金額強行向被告請款,顯然已違反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送來請款單二筆合計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但未檢附任何單據,無法核對其正確性與否,且又無報價單,無法核對其是否合理,被告公司職員認原告請款單之金額過高,遂逐項核對其項目,發現有二筆重覆,原告才更正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由此可見原告請款之草率性。請款單雖經修正,然被告公司職員仍認太高,經與原告公司職員蔡宗城多次討論,乃要求其重行繕打一份請款單,蔡宗城不肯重繕,轉向被告公司職員要求重新繕打請款單,並加蓋被告之發票章後傳真,被告職員不查,依其意行事,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即被告公司職員重繕之請款單,非最後之結論,蓋因:
⒈此份原證一請款單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簽核認可,被告公司董事長認金額過
高尚有議價空間。此原證一僅係被告公司職員王美玲與原告公司職員蔡宗城私下議商作成之報價,乃待原告正式行文,被告再行呈核,從原證一即可看出該文件所蓋之章係不具認證、背書等效力之統一發票用章,若此文件係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必定是核蓋公司之大小章,決不會如此草率的只蓋發票專用章。
⒉原證一之請款單純為被告公司職員依原告指示代行繕打,今原告反提出該份文書為證,被告職員顯陷入圈套。
⒊原告公司職員將此份請款單呈報上去時,原告公司主管也不同意,因與原告請
款金額差距過大,原告公司堅持原先之請款金額,如今,原告反而以此要求付款,顯見其不合理性。
⒋被告若真惡意推託不付款,就不會預付五十萬元予原告,為表示被告付款之誠
意和為釐清運費之合理性,除先預付五十萬元外,被告也與香港另一家船務公司接洽請其報價,並將此報價單傳真予原告,該傳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在原告公司職員蔡宗城答應將運費過高之事反應給其主管之時至收到原告備忘錄之期間,被告公司職員曾數度追問原告公司職員其主管之意見,但未獲回應。並曾要求原告補提供請款單之相關收據,至今尚未補齊,使被告無法確認其請款單之真實性,如何要求以該原證一請款單上之金額付款。
(三)今被告將原告之請款單與原證一即重新繕打之請款單和香港另一家船務公司之報價單為比較,同樣之承運方式,原告請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而另一家船務公司卻只要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而已,兩者相差一百零四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若以每公斤所負擔之運費換算,原告每公斤之運費為三點九二元,而另一家船務公司每公斤之運費卻只要一點零四元而已,相差如此懸殊,如何能讓被告接受其金額,甚而懷疑其請款之不正確性,為何同樣之承運方式,別家只要六項費用,而原告居然需要十五項費用,顯有虛報不實費用之嫌疑。
三、證據:提出原告給被告之備忘錄影本一件(被證一)、香港船務同業報價單影本一件(被證二)、同業出具運費比較計算表二件(被證三)、訴外人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被證四);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美玲、吳青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委託原告就其自日本運送至香港之鋼捲二批予以卸載香港碼頭,再分貨轉運至基隆或大陸,原應支付運費、吊櫃費、裝卸費、換單費、文件費等共一百四十餘萬元,原告完成運送責任,並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僅先支付運費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回復原告承諾願再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就運費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依承諾給付前開運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代運行為前藉故不提供報價而先行代運,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始向被告請款共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惟未檢附任何單據,經被告公司職員認原告請款之金額過高,遂逐項核對其項目,發現其中有二筆重覆,原告始更正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然被告公司職員仍認太高,經與原告公司職員蔡宗城多次討論,乃要求被告重行繕打一份請款單,蔡宗城不同意重繕,竟要求被告公司職員代為重新繕打,並加蓋被告之發票章後傳真予原告,被告公司職員不查,依其意行事繕打該請款單即原證一,是該原證一僅係兩造公司職員間私下議商作成之報價,並非最後之結論,且原告公司職員將此份請款單呈報上去時,原告公司主管也不同意,因與原告請款金額差距過大,原告亦表示堅持原先之請款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業經合法成立之契約,除兩造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委託原告就其自日本運送至香港之鋼捲二批予以卸載香港碼頭,再分貨轉運至基隆或大陸,原告於代運行為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支付運費五十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其受託完成卸載、分貨及轉運等工作後,原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惟被告認為價格太高,與原告討論殺價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製作並傳真原證一即運費計算書予原告,承諾原告願再給付運費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是原告本於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費等情,並據提出原證一即被告出具之運費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該原證一即運費計算書形式上之真正性,然辯稱:該原證一僅係被告公司職員依照原告公司職員之指示代行繕打,內容亦僅係兩造公司職員間私下議商作成之報價,並非最後之結論云云。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運費部分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合致?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上所載之內容,係詳列各項費用支出之明細,於該等明細末段並載有:「煌傑(即被告)應支付萬榮(即原告)運費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扣除煌傑已付萬榮運費五十萬元,煌傑尚欠應付萬榮運費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等文字,及蓋有被告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王美玲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原證一》是否為證人製作?)是我請公司員工打的,當時因為原告傳真請款單給我們,老闆認為價錢過高,但因為沒有報價單,他叫我核對每一個項目後打出我們認為合理的金額,但因是第一次作這種方式,所以依據以前和別的公司交易經驗雷同部分打出數額,只是代表我們整理出來之資料而已」、「我有比價過,有修改,但不是最後的價額,只是最初核對的價額,以後可能依情形不同有變」等語,及證人吳青芬證述:「(問:《提示卷附原證一》是否為證人製作?)我是依照原告傳真的請款單,由證人王(指證人王美玲)刪改之後,再交給我製作這個表,上面金額有改,是和別家公司比價過後的金額」等語以觀,原證一上既已明確記載:「煌傑尚欠應付萬榮運費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等文字,且證人王美玲、吳青芬亦均證稱原證一是經過核對、比價後之明細,是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如果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運費,何以其公司職員會製作費用明細,並加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傳真予請款人即原告?足見證人王美玲證述:該原證一之價格不是最後的價額,只是最初核對的價額,以後可能依情形不同有變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抗辯稱:該原證一是被告公司職員應原告公司職員蔡宗城之要求而製作,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簽核認可云云,惟此為原告及證人蔡宗城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其原向被告請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經被告認為價格太高而殺價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即製作並傳真原證一承諾原告願再給付運費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八元等情,應堪予採信。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就原證一明細所列之金額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之承諾,自應認此部分之運費已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依承諾給付運費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