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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