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 張珮筠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上訴人 張婷茹
張秋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為該系爭房屋可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之人,亦為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而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查被上訴人二人因於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而長時間在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高耗電之電器,且明知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應加以定期檢查,並予以必要之維護或更新,以避免電源線路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不足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修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致系爭房屋電源配線於98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發生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同路段394之1號、392號房屋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上開火災之起火處旁有被上訴人張婷茹、張秋雲經營早餐店所需而裝置之烹煮食物用煎台,係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易使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並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因此,起火處之電源線因長期處於高溫易使煎台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加上長時間在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高耗電之電器,終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易言之,本件火災乃肇因於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而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係因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相互接觸,且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相互接觸肇始於被上訴人張婷茹、張秋雲設置煎台,使煎台上方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而生成。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失火責任,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非租賃物之同路段394之1號、392號房屋因上開火災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計受支出修繕費達903,000元,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03,000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主張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兩造係購買市售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該制式租賃契約第11條類同於民法432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失火責任之約定在內,除此之外,兩造並無另行記載特約條款於該制式契約書上,顯見兩造間就失火責任並無特別約定,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可稽,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之真義,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出租人不得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或約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二人繼續在該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電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查。本件起火原因應係位於新竹市○○路○○○號與394號間本板隔間牆內之建築物配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與被上訴人之使用情形無關。又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有多處滲漏水侵及用電及結構安全之情形,上訴人卻消極不負修繕維護之義務,致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恐為釀成此次火災之原因,上訴人未負起維護其所有之租賃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及修繕租賃物之義務,致使本件火災發生,燒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據此而言,應係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負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有上訴人所述煎台高溫導致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就該架設於隔間牆內之建築物配線(暗線)肉眼既不能視,隔間牆內之建築物配線亦非煎台高溫影響所能及,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注意之可能,無由科予被上訴人注意義務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
(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其中包括新竹市○○路○○○號估價單內所列(1、2、3、5、12等項)、新竹市○○路○○○號估價單內所列(1、2、3、4、
5、6、9等項)、新竹市○○路○○○○○號估價單所列(1、
2、3、4、7等項)均已逾耐用年數,是難認有殘餘價值。
(四)承上所述,本件火災所致之全部損害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承租之392號、394之1號房屋損害部分亦屬依據。又縱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因兩造間就失火責任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亦應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而非抽象輕過失責任。退萬言之,系爭房屋失火處之電源配線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購置增設,係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配置而屬租賃物之一部,依民法第42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本應由出租人予以必要之維護與修繕,而出租人自95年7月20日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就電源配線未為任何更動。另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出租人顯有疏失,本應為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此參高院判決:「審酌出租人張珮筠於出租房屋給 陳永章 經營早餐店使用時,已知承租人陳永章在早餐店內對電源配線已有變更,並加上整排電源開關、電線一大把,有發生危險之虞而仍放任不管,其後出租予被告2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時,仍未修繕維護安全,亦顯有疏失之情形。」,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系爭房屋及394號之1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 陳永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且於該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等語。嗣於96年7月間,被上訴人張婷茹、張秋雲經上訴人之同意,承受該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且於上開租約屆期後,仍按原有租約規定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案卷第54頁至第56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人,並於該處經營西式早餐店,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建築物,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在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使用烹煮食物之煎台處附近有外露之電源配線連接至工作檯插座使用,因該處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鄰近煎台之高溫環境下使用,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於電源配線通電中會造成電源導線互相接觸而發生短路,被上訴人2人疏未檢修上開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已因煎台高溫之影響而產生老化或龜裂現象,仍讓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處於通電狀態,嗣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許,因該處連接插座之電源導線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引燃上開房屋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起火燃燒,並向東、西兩側分別延燒至隔鄰之394之1號、392號房屋,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認被上訴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2人各拘役20日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本院再審,惟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25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案卷第62頁至64頁、第104頁至110頁、原審卷第192頁至198頁)。
(三)上開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附近裝置之電氣開關設備及電源配線因皆設有箱體與絕緣被覆保護,不易因長期滲漏水而發生電源配線零件受潮銹蝕並造成短路。本案起火處旁由被上訴人裝置有烹煮食物用煎台,係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易使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並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皆有絕緣被覆保護,不易因長期滲水發生銹蝕而造成短路;又起火處附近未受燒電源配線皆未留有遭生物啃咬痕跡或遭電擊生物遺體情,故本案排除生物啃蝕電源線而造成短路等語(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案卷第65頁)。
五、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系爭房屋及394之1號房屋,均為其所有,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則出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定期檢修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致系爭房屋電源配線於98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發生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同路段394之1號、392號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房屋,並用以經營西式早餐店,而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及隔鄰392號、394之1號房屋遭燒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就上開營業處所內電氣設備之使用,有加以安全維護與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火災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依目擊火災發生之承租人上訴人張秋雲、初期使用滅火器人員(即392號房屋使用人上訴人之子謝定豪)指稱最先發現○○路000號前段西北側附近有明顯之火燄燃燒情形之供述、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災人員到達火警現場時,394號房屋外觀有火舌及濃煙(灰黑色)竄出之狀況,及現場勘查394號房屋、394之1號房屋、392號房屋燃燒後,屋內物品燒毀、塌陷、碳化、剝離、破裂、燒細、燒失、變形、煙燻、變色之情況及火流燒跡等情形綜合研判,應認○○路00
0號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處附近為最先之起火處。又經勘查現場並清理起火處附近受燒毀之物品,發現皆屬非自燃性材質,皆無自燃起火之可能,而起火處附近發現輕鋼架裝潢、木板牆、垃圾桶、電源開關箱及木櫃明顯受燒毀最為嚴重,其中電源配線殘留有短路熔痕,經採集殘留之電源配線殘跡物送火災鑑定研究室使用科學精密儀器實體(巨觀)顯微鏡觀察法,經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該殘留之電源配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檢視該建築物電源總開關箱,雖已遭嚴重燒毀損,但仍可見無鎔絲開關大部分皆已呈跳脫現象,現場細查起火處後,僅發現處於通電中之電源配線可產生發火源外,餘皆未有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發火源,再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研判本案以西北側起火處經過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第11至68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排除原始電源配置不當、電源配線用電過載、漏水而發生電源配線零件受潮鏽蝕而短路、或因生物啃蝕電源線而造成短路等情況,本件火災原因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僅發現起火處採證之電源配線,經實體顯微鏡觀察法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現場勘查起火處鄰近有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此有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函覆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刑案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96號案卷第16至17頁)。而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 顏潤波 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勘驗火災現場時,在39
4號房屋煎台區附近找到電源線殘有熔痕,而認為係現場有裸露在外的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造成,參諸現場情況,排除其他上開可能原因後,認為以外露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刑案原審99年度易字第147號案卷第118至119頁)。是以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外露之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電源配線之絕緣體被覆因長時間遭受煎台之高溫影響而產生老化或龜裂現象,導致電源配線內之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至為明顯。
(二)又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於失火處發現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電源線經測量為3.5厘米平方(7根/每根
0.8厘米)絞線,此類電源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使用於建築物配線,有該署99年12月20日函覆附卷可憑(見刑案原審卷第183頁),本件火災鑑定人顏潤波到庭證稱:
「(依照上開函文記載,是否會影響到你對於本次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不會。(原因為何?)現場我們依據清理後查獲的證據,我們認定扣案電源線為起火處殘留的電源線,我們將該電源線送實驗室鑑定,表示該電源線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表示該處為通電中狀態。(依上次審理庭期中作證內容及之前函文表示該電源線於通電中造成短路的原因是因為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導致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是否如此?)是的。(如果這個扣案電源線是建築物配線而非電器之電源線,則是否仍然認定同上?)我在鑑定報告書上第16頁開始寫明,我們排除其他原因後,是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但是現場採的電源線,是電器還是建築物電線,我們無法認定,我是依照現場殘留的跡證送實驗室鑑定的結果,電源線是處於通電中狀態所造成。(依照現場殘留的跡證,如果電線是建築物配線且是在隔間牆內,則煎台之高溫是否仍可能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現場的隔間、配置我們無法瞭解,是否有裸露不清楚,但是我們找到起火處,並採集到電線,做綜合研判,定出火災發生起火原因,如果是建築物的電源線有裸露在外,長期處於煎台附近高溫,確實有可能造成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但是如果在隔間牆裡面的話,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191頁正、反面),可知扣案之電源線,不論是否為建築物配線,其鑑定意見仍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同前,且該發生短路之電源配線,雖因房屋隔間牆已遭火燒燬而無證據直接證明是在隔間牆外之電源配線,惟因上開扣案電源配線外表被覆,因裸露在外長期受鄰近煎台之高溫影響而老化、龜裂,其內之導線在通電中欠缺被覆保護而相互接觸乃發生短路走火,故該電源配線應係配置隔間牆外面,因外露而長期受煎台高溫影響老化、龜裂之可能性較大。
(三)證人 陳賢營 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記得最早你配置電路的時候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最早應該是88或89年。
(95年年初誰叫你去的,作何事?)上訴人叫我去整修早餐店電源配置換電線。(95年初去換過那些電纜現跟重新配置電源後,有無再去那家早餐店作其他電源配置?)沒有。(從分錶那個地方有分線出去,所鋪出去的電纜線、白扁線有無外露?)沒有,我都是做暗線,是在隔間牆內,外面看不到。」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你是在95年間去新竹○○路000號更換電源線的人?)是的。(你更換電源線的時候,394號屋內有無裝潢?情形如何?〈提示98偵字第3707號第43頁及99年度易字第147號第28頁予證人〉)有,他因為沒有出租,所以趁修改的時候順便更換電線。照片裡面的櫃台當時沒有,照片後面的部分才是裝潢,前面都是器具,我們去的時候是有牆壁上的裝潢,但是櫃台沒有做。(當時有無裝電源的插座?)我在電源開關總箱旁邊有做電源插座,就是1個座裡面有2個開關、1個插座。是在電源總箱左下方,離地面往上約120公分的地方,有1個長方形開關插座(上面有2個開關,1個插座)。(其他地方還有何處有插座?)394號的部分,是在與392號的牆壁上也有1個電源開關(是2個開關,1個插座的),另外394之1號牆壁間也有2個電源插座,是只有各兩孔的插座。(如上所述,照片上所示的電冰箱的用電是否夠用?)照我裝設更換的電線電量的話,他如果要用大的電冰箱的話,一定要再拉電源線,我的插座是110伏特,他的電冰箱《營業用》是220伏特的,所以不能用。(就上面照片所示在吧台部分有無加裝插座?)吧台部分都沒有。(你在原審提到說394號的隔間牆總共作5個插座,到底是幾個插座?)我當時講說總共作5個插座,營業場所我有作2組,其他的都是後面通道還有廁所等部分,我說5個是指全部。(95年你在裝設電線的時候,沒有看到吧台及電冰箱等物?)都沒有。」(見刑案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上訴人於刑案原審時陳述:「(你之前說394號在出租給陳永章的時候,他也有變更並加上1個電源總開關,他在施作這些工程之前有跟你說嗎?)刑案原審卷第28頁的照片上的紅色框框就是陳永章後來自己加的,他在剛開始跟我承租這個店面的時候就已經作了,他在施作之前沒有跟我講,是做好後,是我過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又多拉一把電線還多加1個開關,我有告訴他這樣做不安全。我看到有整排開關、電線一大把,我覺得不安全,有告訴他,但是陳永章說他們工作要用到,還說不會有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是找誰做的。(你既然覺得他們多做的開關是不安全的,為何在陳永章不承租後,也不改善?)因為陳永章本來是要承租2年,但是他承租1年後就沒有了,就把店頂給被上訴人,她們是頂好後才告訴我要改契約。(有無告訴二位新的承租人,這樣多做的開關不安全?)沒有,那時候沒有想到,想說陳永章做了1年也沒事,被上訴人進來後加了很多設備,有咖啡機、煎台有抽風機、有馬達這麼大,冰箱後面還有電視、微波爐,房間裡面還有
2台電視,他們加裝很多設備,被上訴人張秋雲住在那裡。」(見刑案原審卷第92頁反面)、於刑案本院稱:「(為何有220伏特的電源?)被上訴人是向前一手頂店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220伏特的電源,陳永章在加裝電源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發現後,曾經告訴陳永章說這個電源很危險,不能裝,陳永章說他們營業有需要,後來使用一年後又將全部生財器具頂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了先前所留的生財器具,又增加很多設備。」(見刑案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被上訴人張秋雲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牆上有一個插座,是一個洞的插座,已經忘記是110還是220的,那是油炸機用的,工作檯(吧台)下方也有一個插座,可以插2個插頭、工作檯使用的電器有2個烤箱,2個烤麵包機,電風扇沒有用,抽風機已經壞掉沒有在用。」(見刑案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稱:「向前手頂讓早餐店後沒有更改店內的電源配線及開關。」(見刑案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證人及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於證人陳賢營更換改電源配電線路後,曾經被上訴人接手早餐店之前手陳永章加以更改加裝電源配線,有加裝一條電源配線連接至工作檯下方之插座使用,已與95年初上訴人找證人即水電人員陳賢營更換電源配線時不同,而發生短路之電源配線,顯非證人陳賢營更換時配置在隔間牆內之電源配線(隔間牆內之電源配線不會受煎台高溫影響),而係陳永章經營早餐店時所加裝裸露在外連接至工作檯下方插座之電源配線,被上訴人接手頂讓早餐店後,仍在煎台處烹煮食物,因鄰近有連接工作檯插座之電源配線,該處電源配線長期處於煎台高溫之環境下通電使用,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並非做為一般住家使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394號房屋之安全,況一般人均能知悉早餐店煎台區域長期處於高溫之下,應注意避免在煎台附近使用電源配線,或應對電源配線定期檢修、維護,於使用電器設備時亦須符合用電安全規範,於室內電源配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人,竟疏未注意使用電源配線並做安全檢修維護,終因煎台處鄰近之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下,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進而導致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引燃火勢致週邊即房屋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起火燃燒,更進而延燒至394之1號及39
2號房屋,是被上訴人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394之1號及392號房屋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而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法達到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34條所稱「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人,因疏未注意使用電源配線並做安全檢修維護,致煎台處鄰近之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進而導致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釀成系爭火災,衡之上開過失情狀,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因鄰近高溫而老化或龜裂,係歷經長時期逐漸形成,從外觀上尚難明顯判別,是應認被上訴人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餘相毗鄰394之1號及392號房屋之毀損,被上訴人對之並無租賃關係,渠等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火災,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關於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內明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之燒燬負擔賠償之責云云,惟: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任何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
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系爭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僅稱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其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參以,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租賃契約第11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上訴人執前揭籠統之條款約定,主張兩造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並導致延燒未承租之上訴人所有394之1號、392號房屋及其屋內之物品燒燬,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遭系爭火災燒燬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開物品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鑑定結果,附表所示物品之平均通常價格,應為附表所示,亦有該鑑定人於101年8月20日以(101)中北法珊字第0823號函文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97頁),附表物品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年至10年不等,爰參酌行政院臺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於扣除折舊後,應為46,9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被上訴人固另抗辯上訴人前於出租房屋給陳永章經營早餐店使用時,已知陳永章在早餐店內對電源配線已有變更,並加上整排電源開關、電線一大把,有發生危險之虞而仍放任不管,其後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時,仍未修繕維護安全,亦顯有疏失之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而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26,144元之本息,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而觀其判決理由係認系爭火災起因於被上訴人使用高溫煎台,造成鄰近裸露電源線被覆劣化、電線短路,與系爭房屋本身之配線及上訴人是否放任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永璋自行裝設電源開關、電線等情無涉等語,顯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一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今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認,其猶執陳詞抗辯,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關於392號、394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954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954元之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A:新竹市○○路○○○號遭燒燬之物部分(自89年1月1日起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8年3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25年)│├──┬────────┬─────────┬────────────┤│編號│品名(價值:新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殘值(計算式)│││幣)│(每年折舊率)││├──┼────────┼─────────┼────────────┤│一│屋頂鐵皮、輕鋼架│5年(千分之369)│3,539元(即1減0.369後的│││天花板、木板單面││的8次方,再乘以245876,│││隔間(245,876元││為3899,而1減0.369後的│││)││9次方再乘以245876,為24│││││60,則2460+(0000-0000│││││)X3/4=3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水電(129,893元│10年(千分之206)│15,453元(即1減0.206後│││)││的8次方,再乘以129893)│││││,為16292,而1減0.206後│││││的9次方再乘以129893,為│││││12936,則12936+(16292-│││││12936)X3/4=15453││三│招牌(4,250元)│5年(千分之369)│61元(即1減0.369後的8次│││││方,再乘以4250,為67,│││││而1減0.369後的9次方再乘│││││以4250,為43,則43+(67│││││-43)X3/4=61││四│工作台(32,100元│10年(千分之206)│3,819元(即1減0.206後的│││)││8次方,再乘以32100,為│││││4026,而1減0.206後的9次│││││方再乘以32100,為3197,│││││則3197+(0000-0000)X3/│││││4=3819││五│鐵捲門修理(51,8│10年(千分之206)│6,163元(即1減0.206後的│││00元)││8次方,再乘以51800,為│││││6497,而1減0.206後的9次│││││方再乘以51800,為5159│││││,則5159+(0000-0000)│││││X3/4=6163││六│玻璃鋁門窗(14,5│3年(千分之536)│12元(即1減0.536後的8次│││00元)││方,再乘以14500,為14│││││,而1減0.536後的9次方再│││││乘以14500,為7,則7+(│││││14-7)X3/4=12│├──┴────────┴─────────┴────────────┤│小計29,047元│├──────────────────────────────────┤│B:新竹市○○路○○○○○號遭燒燬之物部分(自89年1月1日起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8年3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25年)│├──┬────────┬─────────┬────────────┤│編號│品名(價值:新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殘值(計算式)│││幣)│(每年折舊率)││├──┼────────┼─────────┼────────────┤│一│屋頂鐵皮、天花板│5年(千分之369)│1,492元(即1減0.369後的8│││、木板雙面隔間、││次方,再乘以103616,為│││油漆清潔(103,61││1643,而1減0.369後的9次│││6元)││方再乘以103616,為1037,│││││則1037+(0000-0000)X3/4│││││=1492││二│水電(88,750元)│10年(千分之206)│10,558元(即1減0.206後的│││││8次方,再乘以88750,為│││││11131,而1減0.206後的9次│││││方乘以88750,為8838,則8│││││838+(00000-0000)X3/4=1│││││0558││三│浴室天花板、木板│3年(千分之536)│4元(即1減0.536後的8次方│││雙面隔間(4,650││,再乘以4650,為5,而1減│││││0.536後的9次方乘以4650,│││││為2,則2+(5-2)X3/4=4││四│鐵捲門(49,200元│10年(千分之206)│5,853元(即1減0.206後的│││)││8次方,再乘以49200,為61│││││71,而1減0.206後的9次方│││││乘以49200,為4900,則490│││││0+(0000-0000)X3/4=5853│├──┴────────┴─────────┴────────────┤│小計17,907元│├──────────────────────────────────┤│以上A、B合計為46,954元(29047+1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