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48號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訴人 邱銘輝 上訴人 張志勤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雯 被上訴人 台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華燕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楊東晏 律師 林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刊載道歉啟事部分,及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乙○○在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乙○○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載道歉啟事部分,應減縮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中國時報15公分×5公分、聯合報13.8公分×4.8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乙○○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刊登道歉啟事之各媒體固定廣告尺寸不一,將起訴聲明請求減縮為:「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中國時報15公分x5公分、聯合報13.8公分x4.8公分、自由時報4.5公分x9.2公分、經濟日報24.8公分x7.8公分、工商時報19.5公分x7.8公分、蘋果日報4.4公分x6.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0.65公分),及於壹週刊雜誌之一期內頁一頁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1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第10頁目錄中載稱「本刊直擊,台揚女員工放無薪假時,在頭份後庄酒店尷尬陪酒…」、於內文第44頁、第45頁以「辛酸無薪假竹科小資女下海陪酒直擊」、「台揚妹後庄下海」等聳動標題,佐以「放無薪假時,這群科技新貴都在幹嘛?」、「本刊調查發現,生產通訊零件大廠的竹科台揚科技,就有女員工偷偷到酒店陪男客喝酒,之後還伴遊…」等文字,並刊載被上訴人公司大門招牌照片,直指被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致女員工須至酒店陪酒、伴遊以兼差賺錢。甚者,第551期壹週刊第47頁載稱「女子 珊珊 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珊珊委屈的說:『我白天是台揚的員工』」,復又於「做性交遇上主管」之標題下,刊載「珊珊…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等語,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圖文,影射公司主管階層涉及性交易。於第551期壹週刊100年12月14日發行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接獲上訴人壹週刊記者即上訴人乙○○來電,被上訴人除於電話中明確說明並無實施無薪假,且說明上訴人乙○○所描述之女子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並旋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再次傳真予上訴人等,說明被上訴人未實施無薪假、且系爭報導所引述之女子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詎上訴人等無視被上訴人已分別以電話及傳真為上開說明,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竟仍執意於100年12月14日將上開「台揚妹後庄下海」等內容刊載於第551期壹週刊,於台灣各地發行、販售牟利。衡諸社會常情,均使閱讀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形象及評價,亦已重創被上訴人長期經營良好之企業形象及聲譽。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壹傳媒之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壹週刊總編輯,均有權決定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排、取捨及採用,上訴人乙○○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渠等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予以刊登,與上訴人壹傳媒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前段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一(原審卷第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及於壹週刊雜誌之一期內頁第一頁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3公分)。(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主要係負責上訴人壹傳媒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務事物,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公司向來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上訴人丙○按組織分層之必然,從不過問。又審酌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丙○為報社負責人,即遽予推論該負責人必有授意、實際參與或擔負某報導內容真實性之共同義務而以誹謗罪相繩或要令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甲○○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伊並未參與編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先經其核閱。系爭報導係屬壹週刊551期A本之「壹號頭條」版面,而非當期之「封面故事」(壹週刊551期封面故事為「檢警縱放三姊妹受害」),上訴人甲○○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排、取捨及採用,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核非屬於侵權行為法所稱之「行為人」,要令上訴人甲○○負回復名譽之賠償責任顯屬無由甚明。
(三)上訴人乙○○關於本篇報導,確係於100年12月6日晚間,前往系爭報導所載之心隨KTV酒店,並由系爭報導中化名「珊珊」之女子陪伴飲酒,上訴人乙○○係憑藉化名珊珊女子所提供之識別證及訪談之事實,確信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公司有放無薪假之事實,系爭報導皆係依照查證後之客觀證據所撰寫。上訴人乙○○尚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證,並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回應「台揚並表示,目前該公司應無放無薪假情形,可能是員工工作內容減少,或是工作輪班造成的誤會。而該名女員工,確為台揚外包員工。」刊載於系爭報導第48頁,已符合「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之意旨,更證上訴人乙○○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報導文字所描述者係「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而非「台揚科技公司主管」,根本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可言,被上訴人實無需強行入座。縱論化名珊珊之女子為派遣員工,然其既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領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並受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監督、績效考核評估,依社會通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已無疑義,即便未揭露裁減部分,亦不影響化名珊珊女子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認定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及於壹週刊雜誌之一期內頁第一頁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3公分)。(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審聲明應減縮為: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中國時報15公分x5公分、聯合報13.8公分x4.8公分、自由時報4.5公分x9.2公分、經濟日報24.8公分x7.8公分、工商時報19.5公分x7.8公分、蘋果日報4.4公分x6.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0.65公分),及於壹週刊雜誌之一期內頁一頁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1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丙○及甲○○分別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
(二)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之封面、目錄第10頁及內文第44至48頁(即系爭報導),分別出現「辛酸無薪假竹科小資女下海陪酒直擊」、「台揚妹後庄下海」等標題,並報導被上訴人公司實施無薪假,女員工至酒店陪酒、伴遊兼差賺錢名譽等情事,系爭報導為上訴人即記者乙○○所報導。
(三)系爭報導並於內文第44頁、第45頁登載「本刊調查發現,生產通訊零件大廠的竹科台揚科技,就有女員工偷偷到酒店陪男客喝酒,之後還伴遊…」等文字,並刊載被上訴人公司大門招牌照片。
(四)系爭報導第47頁並登載「珊珊委屈的說:『我白天是台揚的員工』」,復又於「做性交遇上主管」之標題下,刊載「珊珊…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等語。
(五)第551期壹週刊發行前,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接獲上訴人壹週刊記者乙○○來電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實施無薪假。
(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4月5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竹地方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並無通報實施無薪假之記錄(原證31)。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發行所刊載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使閱讀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形象及評價,重創被上訴人長期經營良好之企業形象及聲譽,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壹傳媒之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壹週刊總編輯,均有權決定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排、取捨及採用,上訴人乙○○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之封面、目錄第10頁及內文第44至48頁,分別出現「辛酸無薪假竹科小資女下海陪酒直擊」、「台揚妹後庄下海」等標題,並報導因被上訴人公司實施無薪假,女員工至酒店陪酒、伴遊兼差賺錢,另於「做性交遇上主管」之標題下,刊載「珊珊…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並刊載被上訴人公司大門招牌照片等情,有該期壹周刊一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以壹號頭條大幅報導「受全球景氣衰退影響,全台再度掀起無薪假風暴,尤以竹科最嚴重。」被上訴人公司:「為國內首家專業的微波及衛星通訊公司...,過去台揚科技以照顧員工無微不至而出名,...,但這幾年全球手機市場被蘋果及其他手機業者瓜分,讓台揚營運陷入低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配合照片及文字詳盡描寫化名 姍姍 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被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致收入減少而至酒店陪男客喝酒及伴遊等情,且系爭報導第47頁上方「無薪假逼人走絕路」之標題下方,並列舉與系爭報導無關之第三人,因雇主放無薪假致生活費無著,而涉嫌偷竊、賣仿冒品、絕望自殺、被迫援交、轉行販毒等情事。足以使閱讀大眾認為被上訴人營運及財務狀況欠佳而實施無薪假,不照顧員工生計,未負擔企業社會責任,迫使員工誤入岐途或走向絕路等不當聯想,從而對被上訴人產生嫌惡感及道義上非難,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企業形象及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上訴人以「無薪假」一詞並無貶損之意思云云置辯,為無可採。
又查,系爭報導第47頁「做性交遇上主管」標題下,載有「珊珊比 小瑜 大二歲,她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最後女作業員只能離開竹科,我怕被認出來,才離開市區來到這邊,這邊很LOW,卻是最安全選擇」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2至13頁)。因在該標題之前各段文字已敘述化名姍姍之女子為被上訴人員工,因被上訴人放無薪假收入銳減,始下海陪酒等情,於本標題接續敘述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結果嫖到同公司生產線女作業員,及姍姍惟恐遭公司同事認出,而避往頭份地區酒店陪酒,由前後文義相續觀之,足以使讀者產生被上訴人之主管階層涉及性交易之不當聯想,有損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
(三)上訴人就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及企業形象受損之報導,本應於報導前基於其新聞專業,為合理之查證,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免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導係上訴人乙○○依據化名姍姍之女子所提供之識別證及對談之內容作成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化名姍姍之女子之識別證,載有外包公司名稱欄位(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形式上係被上訴人發給外包公司之識別證,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所持有。而系爭報導在「台揚妹後庄下海」標題下,一再敘述化名姍姍之女子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將該女子提出之員工識別證之照片,裁去下方「外包公司」欄位後,刊載於系爭報導中(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以為憑證,顯有誤導一般閱讀大眾該化名姍姍之女子即為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外包公司欄位裁剪,並將員工識別證之照片臉部五官、工號、姓名等予以模糊或馬賽克處理,乃為保護消息來源(即受訪對象)、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倫理道德,及社會新聞事件之報導乃為求揭發社會事件之寫實與真相等本質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為避免消息來源身份曝光,非不得將外包公司欄位亦一併以馬賽克處理,勿須以裁剪外包公司欄位之方式為之,且對照系爭報導第44頁在刊出之員工識別證照片旁載有:「『秀證為憑』、坐檯女姍姍拿出工作證,證明確實來自竹科台揚科技」、第47頁「為小 費秀 工作證』標題下「一聽到有小費可拿,珊珊馬上從包包拿出識別證。記者比對大頭照,果然是本人,識別證抬頭寫著『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下來就是員工編號、姓名等資料」之文字敘述,足認系爭報導係故意忽略化名姍姍之女子為外包公司員工之事實,而將該女子直接指稱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7光碟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對談內容之女子並未提及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無從依其談話內容確知係上訴人乙○○與化名姍姍之女子所為之訪談,僅為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之談話,且細譯其內容,與系爭報導引述化名 小白 、姍姍、小瑜之談話內容均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報導係上訴人乙○○依據化名姍姍之女子所提供之員工識別證及訪談之內容作成,即難以採取。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及「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倘公司擬實施無薪假,應主動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上訴人為專業之新聞從業機關,對於企業實施無薪假之資料及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報導第45、46、48頁並附有「啟動無薪假有前提」(企業實施無薪假之限制)、「二次無薪假比一比」(列舉2008年及2011年企業實施無薪假之原因、期間、實施廠商、影響員工之數據)、「無薪假雪球越滾越大」(除列舉數家通報無薪假之科技大廠外,並詳載至100年11月底通報無薪假之企業家數、員工人數等資料)等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在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前,已就實施無薪假之公司進行相關數據之查證了解,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無薪假,以及化名姍姍之女子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查證,並無任何困難滯礙之處,並可驗證化名姍姍之女子所言,是否足堪憑信。上訴人僅以前揭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外包公司之識別證,以及談話雙方不知為何人內容又與報導內容不盡相同之對談錄音譯文,據以撰寫系爭報導,顯未盡查證義務。又經原審及本院兩次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就公司員工或派遣勞工並無通報無薪假之紀錄,此有科學園區管理局101年4月5日及102年2月20日函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44頁及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報導,確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乙○○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證,並將被上訴人之回應刊登於系爭報導第48頁,已予被上訴人申訴及答辯之機會,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實施無薪假之事實,化名姍姍之女子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本得以各種途徑先為合理查證後再為報導,惟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竟僅由上訴人乙○○於系爭報導付梓前一天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員工在當時時間緊迫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提出客觀書面資料予以回應,僅得於電話中鄭重否認,其後復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再次以傳真方式予上訴人等,嚴正澄清、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施無薪假,且系爭報導所引述之女子非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20頁)。惟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答覆後,竟無視於被上訴人上開否認、說明,仍於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將上開「台揚妹後庄下海」等內容刊載於第551期壹週刊,於台灣各地發行、販售牟利,僅於報導之最末,以極小之篇幅刊登被上訴人公司之回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所辯系爭報導業經相當查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乙○○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雖自認其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前,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無從依其所提出之訪談內容及員工識別證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乙○○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丙○主要係負責上訴人壹傳媒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務事物,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依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等語。
經查,上訴人丙○係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以及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依其職稱屬於雜誌社之行政主管,故上訴人丙○辯稱其僅負責壹傳媒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不負責編務事物等語,尚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涉訟案件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有權,且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其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應負民、刑事責任者,如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5頁),發生相關報導之時間在95年4月間(壹週刊第265期),上訴人丙○於當時擔任社長兼總編輯,與系爭報導發生時100年12月間(壹周刊第551期),上訴人丙○僅單純任社長一職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丙○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上訴人丙○有參與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壹週刊總編輯,有權決定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排、取捨及採用,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予以刊登,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人甲○○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上訴人甲○○並未參與編審,客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上訴人甲○○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依該雜誌之組織,固有多位副總編輯及主任而可依報導之題材而分工(見原審卷第10頁左上方),惟查,壹週刊為國內著名之雜誌,發行量甚大,於系爭報導當時平均每期有費發行量為10萬7,854套(見原審卷第10頁左上方),該周刊常以聳動之政經社會現象為題,配合文字及圖片敘述內幕,滿足一般大眾好奇或窺探之心理,並以此行銷手法,達到吸引讀者購買之目的,惟該周刊因內容多涉及報導對象之名譽,以致爭議不斷,常見報導對象以報導內容不實,而對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以及編輯人員、記者提起諸多妨害名譽、誹謗罪等民、刑事訴訟,此參諸本院卷附各件民刑事判決即明。上訴人甲○○既為壹周刊總編輯,有權決定並處理周刊報導內容之編排、取捨及採用,又壹周刊有前述多件因報導不實而產生之民刑事訴訟,則其對於依前述發刊政策及方針所撰寫稿件,可能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以及報導在法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知之甚詳,則其就周刊撰稿人員是否經合理查證,以及查證後之新聞資料應如何處理乙節,自應盡較高之監督注意義務。
又依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99年度上字第426號等民事判決,就95年4月出版第255期、97年5月出版第364期,認定壹週刊之總編輯每週均固定主持、參與壹週刊編採會議,討論及決定壹週刊各組故事以及封面故事(見原審審訴卷第125頁、134頁),則上訴人甲○○於參加壹週刊該期編採會議時,以該周刊過去之報導已涉案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形,並系爭報導雖非封面故事,但為封面小標題,且列為壹號頭條(見原審卷第9、10頁),於該期亦屬重要故事,上訴人甲○○於閱讀系爭報導之故事後,應會詢問採訪及撰文者以何方式查證新聞,而無可能對系爭報導、編採內容是否經合理查證乙節全不過問之理。上訴人甲○○辯稱其因內部分工故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排、取捨而毋須負責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縱屬實在,亦不能解免其未盡督導義務之過失。至於,上訴人提出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4月第414期,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5號判決(97年3月第355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雖以當時任社長兼總編輯之丙○負責壹周刊A本(財經、政治)封面故事,或僅將重要故事內容交給總編輯,編採會議不會看到報導之內容云云,惟民事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壹周刊之報導既多次因損害他人名譽而涉訟,上訴人身為總編輯不要求所屬就報導內容加強查證,仍容許各組編輯人員未多方查證,即率予報導此類有妨害他人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週之過失,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系爭報導依上訴人乙○○對化名姍姍之女子一人為談話內容(未深入訪談),以及形式上為外包公司人員之識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未再以訪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或向主管機關蒐集被上訴人公司無薪假資料等方式,就前開談話內容再為確認,且於出刊前一日下午才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嚴正否認後仍執意刊登,僅於報導之最末,以極小之篇幅刊登被上訴人公司之回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回應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之回應亦有不同,上訴人甲○○就此即有未盡監督之疏失,而應與上訴人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有關被上訴人放無薪假、公司之女員工因無薪假而下海陪酒之負面報導,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予刊登於壹週刊,致閱讀報導之社會大眾、被上訴人員工、往來客戶、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存有疑問,並產生被上訴人公司不照顧員工生計,未負擔企業社會責任,迫使員工誤入岐途或走向絕路等不當聯想,從而對被上訴人產生嫌惡感及道義上非難,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企業形象及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且該損害與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乙○○及甲○○等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價及公司營收未於系爭報導後下滑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價歷史行情及法人說明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被上訴人所受名譽及信用上之無形損害,本無法以客觀數據衡量,且公司之股價及營收可能受多種因素影響,自難以該時期之股價或營收未下滑而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乙○○及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通訊設備公司,實收資本額達41億(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當時平均每期有費發行量為10萬7,854套,每套售價75元(見原審審訴卷第9、10頁,第60頁),以及被上訴人要求刊登媒體之版面及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聲明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媒體過多,已逾必要程度,爰依被上訴人指定之順序(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甲○○及乙○○在壹週刊雜誌內頁之第一頁、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如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適當之方式,並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譽,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又經檢視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文字內容,係要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就系爭報導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被上訴人道歉,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前揭道歉啟事,反於真實對報導之記者造成人格自我羞辱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乙○○及甲○○就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就上訴人丙○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乙○○及甲○○等在壹週刊雜誌內頁之第一頁、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如主文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適當之方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