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7號原告PRIMLANDSAS法定代理人PINELJEAN-BAPTISTEMARC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6萬4,021.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3月28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萬8,307元(計算式:264,021.16×33.4=881萬8,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