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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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極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設定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7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900,000元及600,000元,簽發金額為1,50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月2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利率按固定年利率8.5%計算,自發票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2成利息。詎相對人自98年6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6,359元、337,574元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2紙、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9月23日新院雲民碩一98司拍312字第2049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9月24日及98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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