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鐵製甩棍1支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