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智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9.8公里處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因而失控撞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由 潘雅倫 所駕駛、並搭載其父 潘草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潘雅倫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左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潘草南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雅倫、潘草南提告被告鄭智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2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15日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