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67號

原告 楊景行

被告 王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價額已逾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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