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原告 林咨儀

被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原告先前已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帳號匯款4萬元,但調解筆錄把匯款帳號寫錯,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且原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給付被告金錢,亦無法獲得無罪判決,是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重新簽定。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按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本件被告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4萬元云。惟系爭調解筆錄因誤載被告之帳號,經本院書記官以書記官處分書將上述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0號卷宗核閱無誤。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時自承:因為調解筆錄把帳號寫錯,而且我認為被告已經沒有辦法讓我得到無罪判決,所以我沒有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本院卷40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法成立之調解筆錄,如當事人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得廢棄該調解筆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縱使給付被告金錢,亦無法獲判無罪,故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重新簽定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日之訊問筆錄陳述:待林咨儀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林瑞萍同意不追究林咨儀之刑事責任,有該訊問筆錄可憑。原告迄未依該調解內容給付4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顯無以原告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作為其給付被告4萬元之停止條件。況原告並未針對該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系爭調解筆錄仍屬有效,被告持以作為執行名義,即無不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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