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高淑芳 即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章第四條有關「本堂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七人至十五人」規定准予變更為「本堂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五人至七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之會友人數不多,包含小孩約為40人,近年會友亦有所變動,因此於遴選董事上實有困難,經民國102年3月10日第16次董事會決議,將原組織章程第二章(誤植為「第一章」)第四條中之「董事名額定為七人至十五人」,改為「董事名額定為五人至七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第四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基督教苗栗錫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章第四條原記載「本堂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七人至十五人」,修正為「本堂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五人至七人」部分,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之情事,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詢其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就聲請人變更董事人數亦未為反對意見,有苗栗縣政府10
2年6月2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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