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弘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弘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
9月20日至警局採尿送驗,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毒品部分)、
1年2月(轉讓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自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承
辦員警係因被告之驗尿結果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產生懷疑,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尚難採認,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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