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漢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潘漢強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4張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②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⑤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⑦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將上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將上開③至⑧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06年
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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