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舒光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舒光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巷00號之房屋內,對案外人 潘炫香 執行拘提,適舒光耀在場,復經其同意於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舒光耀上址住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舒光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10月25日內警偵字第10532173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毒偵2621號卷〉第31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1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16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下稱毒偵12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5B15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4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恐嚇取財部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0號裁定將①②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又15日,並將①②③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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