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譚皓文 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峰鑑 相對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皓文對於其被繼承人 譚清榮 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間之債務內容一無所知,於債務發生期間亦未與譚清榮同居共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聲請人不僅對其胞兄 譚勝夫 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內容一無所知,本件又係因繼承該債務之保證人譚清榮之保證契約債務,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聲請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因恐相對人提出上訴拖延時間,致聲請人繼續遭受扣薪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法院,係指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之現繫屬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此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有異議之訴等相類訴訟存在為前提,是停止執行與本案訴訟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準此,訴訟繫屬於第一審,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而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聲請停止執行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案件判決㈠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不得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8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9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案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該案業已訴訟終結,而該案目前甫對於雙方送達判決,尚未經相對人提出上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是在該案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尚未屆至之前,既未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即難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受損害之正確期間,而予以審酌供擔保之金額,復因該案既經第一審判決,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訴訟具有附隨關係,自不得再向已非受理該案之第一審法院為之,是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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