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徐佩如於103年4月7日15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路旁,以臺語「瘋子」、「神經病」一詞侮辱告訴人 林倚令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上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且其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因停車糾紛而在上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徐佩如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如於民國103年4月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路旁,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與林倚令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邊,以臺語「瘋子」、「神經病」等語辱罵林倚令,足以貶損林倚令之名譽。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