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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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連
張自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連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自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士連前有傷害、賭博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張自強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張育豪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26號被告張士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自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連、張自強係父子,於民國100年2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對面豆漿店前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因 劉育豪 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旁,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渠 等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張士連以「婊子」(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劉育豪,張自強則以「狗娘養的」等語辱罵劉育豪,足以貶損劉育豪之名譽。
二、案經劉育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士連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張自強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劉育豪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該案錄音光碟及本署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施雅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5748 號判決(100.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997 號(100.12.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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