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炫吉
潘國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炫吉、潘國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之「鐵翹」文字均應更正為「鐵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潘炫吉、潘國寅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鐵撬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持之以行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變壓器等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故核被告潘炫吉、潘國寅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漏未論列同法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鐵撬1支,均為被告潘炫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諸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於被告2人加重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潘炫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2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潘國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2鄰中和巷4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炫吉、潘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巷○○道路旁,由潘炫吉使用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油壓剪2支及鐵翹1支,以將鐵條插入電桿洞之方式,攀爬上電桿並剪斷電線,而潘國寅在旁把風並起火燃燒潘炫吉所剪下之電纜線,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台電公司甲仙服務所外線技術員 陳鏗生 所持有、管領之電纜線及變壓器(共計新台幣4萬8,279元),適 游三 財行經該處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油壓剪2支、鐵翹1支、變壓器1組及電纜線2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炫吉、潘國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鏗生之指訴,(三)證人游三財之證詞,(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翹1支係被告潘炫吉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