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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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秀金 即 朱陳秀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債權)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一百零七年五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五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具狀稱收入減少並積欠稅款,並提出其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時經營之吉祥便利店已聲請暫停營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准予備查之函文影本,以及欠稅查復表在卷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將無餘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三、另查,債務人遲至107年5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不得向前溯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