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號
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新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4年9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 曾韻仙 (原告之妻)所有9498-Z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乘客謝汶妮(Wennis),由桃園市○鎮區○○路2段上車,欲前往中壢後火車站,車資新台幣(下同)120元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中壢分隊警員於○○區○○路(中壢後火車站)攔檢,並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因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遂移送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復經中壢監理站於104年6月29日填製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填製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原告)5萬元整。上開處分書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訴願,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志工,退休後因鄰居朋友建議,載他們去醫院或車站,補貼油錢100元或120元,交通部沒有明文估定不得搭載鄰友,收取油錢,原告非經營運輸業,原告沒有收入無法負擔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依舉發機關警員當場對謝姓乘客104年5月25日10時40分違規營業談話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知,乘客及駕駛之間並不相識,且對於車資數額並就車資數額合意,駕駛係以駕駛汽車並收取報酬讓乘客上車,雙方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應已該上述「經營」之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6-1條第1項: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業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0)00000000000號令修政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則及交通部函示係依據公路法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上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於104年5月25日10時40分,對謝姓乘客之違規營業談話筆錄已記載:「(問:你所乘坐的這輛車是何公司?何車車號?聯絡方式?)答:何公司我不知道,9498-ZV,朋友幫我聯絡的電話我不知道。」、「(問:你(妳)由何處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台幣多少?)答:我由延平路到中壢後火車站,車資120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7頁)。另查對於原告之違規營業談話筆錄復記載「(問:你所駕駛的這輛車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為何?)答:9498-ZV,車子是我太太曾韻仙。」、「(問:你現受僱於何公司或何人?每個月薪資多少?公司電話?)答:沒有受僱任何公司,我拜託大樓守衛有人需要坐車,就叫我的車,有時候我在守衛室空等客人。」、「(問:你今天所載客人由何地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台幣多少?)○○○鎮區○○路○段○○號載到中壢後火車站,我不認識乘客,車資120元。」(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頁)之內容可知,本件謝姓乘客及原告之間既不相識、且對於車資數額及目的地均已確認,原告係以駕駛汽車並收取報酬之目的讓乘客上車,雙方間就該趟車資及旅程已有合意,是與前揭條文所述之「經營」要件相符。原告雖主張係因鄰居要求、擔任志工,是他們補貼油資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沒有職業駕照、只要他們有需要,我有時間就會幫助他們(見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甚明,其主張無理由,被告依法處分,自有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裁罰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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