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鈺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蔡宗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42號、104年度偵字第223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明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2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有三車道之杭州南路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欲左轉濟南路,適有 陳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淑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7分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明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惠之夫 陳世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明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第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陳淑惠於本件車禍中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傷重死亡乙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下稱偵22315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6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2231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下稱偵18
542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並應確實遵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氣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不先駛入最左側車道,即貿然在多車道左轉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騎乘299-KNF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最左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756-MUV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
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1854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相字卷第30頁),被告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