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區○○路2段40巷16號
前,因路邊起駛左轉欲往興進路方向行進,疏未注意,致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巨電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施
資軒駕駛,沿雙十路2段40巷由雙十路向進德北路行進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
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5,975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
為6,300元、烤漆部分為5,500元、零件部分為14,175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剛起步,車速慢且未超越中線,並未
違規,而是訴外人 施資軒 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讓被告
先行致撞擊被告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車損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係駕車由雙
十路2段40巷16號前起駛左轉欲往興進路方向行進,業經
被告簽名確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起步前本即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
路邊駛出,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辯稱:訴外人施資軒駕駛
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讓被告先行致撞擊被告車輛云云。
惟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復未超速行駛,無何違規之情事
,被告所辯直行車輛須讓起駛車輛通行,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不符,自無可採。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因被告
駕駛汽車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4,1
7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4月22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5年12
月21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年7月又30日,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
6,300元、烤漆5,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8,544元(計算式:6744+6300+5500=18544)。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5,97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54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71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修復總費用25975元(工資:6300元,烤漆5500元,零件:14175│
│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4175元-14175元×0.369=8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7月又30天,不足8月,以8月│
│計):│
│8944元-8944元×0.369×8/12=6744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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