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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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7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拘役合併計算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位於屏東縣○○鎮○○里○○○○○道路旁「進發汽車保養場」之汽車移置場,乙○○負責在外把風,換丙○○駕駛上開貨車進入上開處所,竊取該保養場所有之汽車零件發電機1台、引擎蓋1片、車門5片、電瓶1個、內骨2個、冷排4個及廢鐵1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適為該保養場經理甲○○察覺,旋報警處理,丙○○見狀,遂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棄置現場逃逸,乙○○則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因貪失慮,共同竊盜他人財物,被告丙○○有竊盜等前科及施用毒品惡習,被告乙○○亦有施用毒品前科,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皆素行不佳,惟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55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再參被告丙○○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乙○○負責把風,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丙○○涉案,而被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自白,犯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就被告乙○○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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