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88號上訴人 張雯媛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被上訴人 王翔
連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9日親自領取(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2月9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03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印文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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