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晟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晟豪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節拍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耳機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9年11月15日),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4月前某日,向大陸淘寶網站上某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耳機、喇叭後,再於同年3、4月間某日起,在其任職之保全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宿舍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300至8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提供其前妻 李思霈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訊息,下標購買耳機1件,並於同年6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470元(包含運費120元)至蘇晟豪提供之上開指定帳戶,待蘇晟豪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之耳機1件寄交員警,經警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嗣蘇晟豪 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後,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耳機、藍芽喇叭共19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晟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雅虎奇摩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寄送貨品之包裝袋照片、斗六鎮北郵局之開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節拍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張嘉峰 出具之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耳機、藍芽喇叭20件。
三、員警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機1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而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3、4月某日許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3,000元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爰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商標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BEATSLogo商標圖樣之耳機(小)│1件│員警購得││││││├──┼─────────────────┼───┼────┤│2│仿冒BEATSLogo商標圖樣之耳機(小)│8件│││││││├──┼─────────────────┼───┼────┤│3│仿冒BEATSLogo商標圖樣之耳機(大)│4件│││││││├──┼─────────────────┼───┼────┤│4│仿冒BEATSLogo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7件│││││││└──┴─────────────────┴───┴────┘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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