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彥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彥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罪二判,明顯不公,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90年度基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所定各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為其利益提起再審,自應敘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