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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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霖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側之中船路巡守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 詹勝松 臉部及雙手,致詹勝松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另於上開時、地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仔子」等語辱罵詹勝松,足以貶損詹勝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勝松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7,200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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