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義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義銘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與告訴人 羅俊彥 發生爭執,係為阻止告訴人一再擾民,當時衝突會發生也是告訴人先挑釁。而且伊認為伊做生意,每天都要與人面對面對談,才會在偵查中回答如果面對面對談也算妨害自由,那伊不就一天到晚妨害他人自由。另告訴人刻意隱匿伊的出庭通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乙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伊看到被告已經失去理智,不像要溝通的樣子,伊就回到大廈騎樓柱子旁,準備要收拾東西回去,被告折返後刻意阻擋在伊前面,我要從右邊繞進去社區,被告先擋住右邊,伊要繞左邊,被告又攔阻伊等語(參偵卷第6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參偵卷第27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尚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有人刻意隱匿其出庭通知云云,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犯行,係屬二事,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尚無關聯。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