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王俊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陳述,證人蘇○○、丁○○、沈○○、徐○○、宋○○、丁○○(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因不滿其弟遭被害人毆打,囑人邀多人到場助勢,將被害人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三街口附近洽談。被害人到場後,彼等加以毆打並脅迫載至莊敬公園附近,上訴人續與蘇○○、綽號「 揚揚 」、「 阿成 」等多人繼續毆打被害人,待巡邏警車通過後,彼等將被害人拉到該公園溜滑梯處,上訴人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鋁棒、木棒、開山刀、斧頭及大鎖等對之猛力揮擊、砍刺,極易造成死亡,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先咒罵並稱今天要讓上訴人死等語,再徒手毆打被害人,續由其他同夥以鋁棒、開山刀、木棒、斧頭及大鎖等物揮擊、猛刺被害人頭部、身體,致其頭部外傷、腦挫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手撕裂傷及多條肌腱斷裂。被害人受傷後逃至草叢躲藏,上訴人等仍然追趕叫罵,因巡邏警員發現有異而鳴笛,始行離去,被害人經人送醫急救,方免於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與蘇○○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俱為正犯,上訴人抗辯伊中途被 高翊浩 帶離莊敬公園去一起吃飯,其間曾接到丁○○之電話,之後各自回家,於蘇○○等人持刀、棒一擁而上揮砍被害人時,伊不在現場等語,如何不能採信,予以論敍、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傳喚丁○○調查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蘇○○將被害人載至莊敬公園,再與「阿成」等人毆打被害人一事,均與伊無關,伊不認識持刀、棒之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伊如有恫稱要給被害人死等語,係盛怒下氣憤之詞,由伊未再追趕被害人,及被害人無腦震盪現象,祇有手部被砍一刀觀之,下手之人應無殺人犯意,原審未調查持刀、棒者係受何人邀約及為何事而來,與上訴人是否認識等,未依職權傳訊丁○○,查明上訴人離開現場後有無接到丁○○電話,未說明上訴人各項抗辯不能採信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係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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