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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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1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雋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林雋偉前曾於㈠民國92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至96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㈡又因於97年間犯侵占案件,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林雋偉於100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因不勝酒力由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 陳怡方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現場執勤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林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亦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4005 號判決(100.10.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31 號(100.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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