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伍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完畢,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5,240元為擔保,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且經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其假扣押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986號、84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全字第1148號(內含84年度執全字第916號)、84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