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百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玖拾捌年度交訴字第壹貳伍號判決就 周百練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百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2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100年9月9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亦非偶蹈法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間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2月12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欲返回家中,嗣經警方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4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兩次所為犯罪類型、觸犯罪名並非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間,肇事逃逸罪在使車禍事故被害人受即時救助,避免危害擴大,減少死傷,兼及保障被害人民事求償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避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該二罪均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雖保護法益未盡相同,但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安全,保護用路人之意。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於後案復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過後執意駕車上路,足證受刑人主觀上一再忽視其餘用路人權益與安危,且並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情節可謂重大,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字交訴字第125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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