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被告謝其達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李紹強
郭宏明
林哲緯
張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及以言詞將移送併辦部分為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13
83、1384號案件】),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本院分開審理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謝其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李紹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郭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林哲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張啟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扣案如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郭宏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林佳倫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其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李紹強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郭宏明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林哲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張啟恩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上開加入時間,加入由綽號「 青豪 」、「 陳登琪 」、「 蕭志勇 」、「 何灝睿 」、「 劉庸安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於000年0月間分工方式係由甲○○擔任控機負責利用手機對應網銀帳號查詢匯款是否匯入,謝其達擔任控機負責更改網銀密碼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上開控機工作內容係使後端安排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車手並利於進行拆帳,林佳倫負責調度及聯繫各車手及把風人員配置,郭宏明則負責陪同領款並進行把風,李紹強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在據點負責各項打雜等庶務事項,包含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遞集團運作資料予各該據點之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管理看顧據點內各該處所及購買所需各項物品分發予各該車手、把風人員等駐守據點之所有成員,林哲緯、張啟恩則分別提供其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啟恩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各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內容)。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因警獲報張啟恩提領大量現金,到場處理後經張啟恩同意偕同員警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裕自由商旅忠孝館內(下稱富裕商旅),將在場之人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另甲○○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甲○○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三「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嗣經檢察官改為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十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嗣經檢察官改為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範圍: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
26763、393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各與本案被告林哲緯、張啟恩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告訴人之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
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一關於所參與共犯之起訴範圍,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對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起訴之參與共犯係「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林哲緯、林佳倫」、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即對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起訴之參與共犯係「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張啟恩、林佳倫」(見原訴8卷一第495至496頁),是本院依此進行審理。
二、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82、1
383、1384號案件審理範圍: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且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嗣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甲○○對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核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
字第831、24873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被害部分移送併辦(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公訴檢察官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上揭部分犯罪事實(見訴527卷二第49至50頁),是上開移送併辦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改為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內容核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被告謝其達、被告李紹強、被告郭宏明、被告林哲緯、被告張啟恩(以下合稱被告六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謝其達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8卷四第104至136頁、第219至241頁、訴527卷二第50至63頁、訴1382卷第61至7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六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161卷二第5至9頁、第21至25頁、原訴8卷三第45至47頁、第227至230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謝其達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161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49頁、原訴8卷三第121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李紹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259至265頁、原訴8卷一第491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郭宏明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01頁、原訴8卷二第220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林哲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177至180頁、第387至389頁、原訴8卷一第439至440頁、原訴8卷二第12頁、原訴8卷四第241頁)、被告張啟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139至143頁、第417至419頁、原訴8卷二第258至259頁、原訴8卷四第2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證人即富裕商旅副理 陳淑慧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5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並有出入富裕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9至41頁)、富裕自由商旅忠孝館旅客住宿登記卡(少連161卷一第95至101頁)、被告張啟恩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卷二第115至135頁)、被告林哲緯手機内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少連161卷二第171至173頁)、被告郭宏明手機内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對話畫面截圖(見少連161卷二第19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六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此部分不包含被告郭宏明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犯行,詳【乙、無罪部分】)。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
382、1383、1384號案件):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1531卷第183至201頁、第229至231頁、訴527卷一第223至224頁、第328至330頁、訴527卷二第48至49頁及第63頁、訴1382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是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六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六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六人係參與「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六人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郭宏明、被告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甲○○部分,本案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係在110年12月16日起訴(收案字號8509號),於同日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收案字號8510號),此有上開二案件卷附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6日函文暨收文章戳可證(見原訴8卷四第145至147頁、審原訴卷第5頁),可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在前,應屬無訛,附此敘明。
⑵被告成立之罪名:
①核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②核被告郭宏明、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各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
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
附表二編號一;被告郭宏明、被告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上揭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訴8卷四第103、218頁),而賦予上揭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揭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哲緯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均係三人以上犯之,其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外,並已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8分已有實際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林哲緯已非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縱非被告林哲緯親自將詐欺贓款轉帳,亦僅屬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哲緯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哲緯此部分犯罪參與型態為正犯而非幫助犯,並經被告林哲緯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於被告林哲緯防禦權之行使;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林哲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林哲緯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就上開部分,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林哲緯就上開部分均應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訴8卷四第103頁),而已無礙於被告林哲緯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餘幫助犯轉為正犯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㈢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
被告林哲緯、甲○○、謝其達、李紹強就此部分犯行,各與彼此及「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被告張啟恩、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就此部分犯行,各與彼此及「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三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林哲緯、甲○○、謝其達、李紹強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同一告訴人 鍾侑達 先後多次轉匯受騙款項之行為;被告張啟恩、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同一告訴人 蔡丞凱 ,均係各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想像競合:
①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郭宏明、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各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上揭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哲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二、八、十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徐達
皇、 呂承翰 、 陳霖崇 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雖犯罪時
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甲○○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就被告李紹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李紹強主要係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庶務事項,要與其他負責控機、調度車手及把風人員、提領款項車手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負責實際進行施詐行為之樣態有所差異,其犯罪情節之惡性尚有所區別,核屬本案詐欺犯罪分工中最為低階之角色,是經本院審酌認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李紹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本件被告甲○○、被告謝其達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上揭被告二人均係負責控機之工作,以使後端可順利調度車手取款,且其等參與期間均非短,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甲○○、被告謝其達之犯後態度以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揭被告二人之主張,均核屬無據。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六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認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甲○○部分(包含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部分),其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轉詐欺贓款、控機確認金流之工作,以此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計高達十八名告訴人之財物鉅額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已積極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為附帶民事判決之情狀(詳參附表二及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內容),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與參與情況,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蛋行、現從事物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527卷二第65頁、訴1382卷第75至76頁),併衡以被告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甲○○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林哲緯、張啟恩部分(各就
事實欄一各該涉案部分),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事實欄一所述之各該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鉅額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本院審酌上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謝其達、林哲緯、張啟恩確有積極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詳參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內容,被告李紹強則經告訴人 畢春明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考量上揭被告各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與參與情況(其中被告李紹強部分各次犯行所涉金額雖有差異,然細酌其分工樣態、參與期間及其實際獲得利益等情狀而認無需區別),兼衡被告謝其達自陳高職畢業、做工、已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紹強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和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心臟開刀且耳膜因故破裂而聽力下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郭宏明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羈押中,羈押前在家裡的鐵工廠工作、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哲緯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家裡的搬家公司工作、需扶養高中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啟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和電競裁判、未婚無子女、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8卷四第140、243頁),併衡以上揭被告各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謝其達、被告李紹強、被告林哲緯針對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郭宏明、被告張啟恩針對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謝其達、被告李紹強、被告林哲緯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被告郭宏明、被告張啟恩針對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減刑要件相符、上揭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另就被告甲○○、被告謝其達、被告李紹強、被告林哲緯部分
,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三、五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張啟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確有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堪認上揭被告確已盡力彌補錯誤,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上揭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上揭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啟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張啟恩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 林哲緯固 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甲○○、被告林哲緯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其所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
十七所示之物,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供承明確或有相關卷證可證(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位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三、四、六、十、十五、十八所示
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抑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確為同附表「扣案物處
理」欄所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後未及上繳之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七犯行部分),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位所載),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而其餘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縱有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亦已將詐欺贓款層轉其他上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揭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物,為同附表「扣案物
處理」欄所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位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宣告沒收。
⑶而被告六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以附表七「犯罪所得
之計算方式」欄所示金額為犯罪所得(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位所載),其中被告張啟恩並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謝其達、林哲緯則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而有過苛情形,是就該等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理由詳參附表七「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欄所示)。從而,此部分僅就被告李紹強、郭宏明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同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及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案被告甲○○係供稱:報酬是以日薪1,000元加上提匯金額的
2%計算,且每天結算等語(見訴527卷二第63頁),因無法確認擔任提款車手實際期間,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則不予計算日薪部分,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3,420元【計算式:467萬1,000元*2%=93,420元】(各提領金額詳附表三所載,合計提領金額為為467萬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甲○○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甲○○並非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業已將詐欺贓款層轉其他上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甲○○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宏明被訴負責擔任陪同提款之把風人員而涉犯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犯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宏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陪同領款車手並為把風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郭宏明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部分見原訴8卷一第495至496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宏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宏明於警偵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林佳倫、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 姜嘉佑 之證述、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前揭事實欄一所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宏明亦有負責擔任陪同把風人員以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然被告郭宏明業已明確供述:我在同一天的上下午陪同同案被告張啟恩去臺灣銀行領款(即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但沒有陪同同案被告林哲緯領款過,也沒有去過中信銀行領款過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220至22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哲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證稱:我去領錢的時候,一起去的人沒有被告郭宏明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439頁)相符,足見被告郭宏明所辯顯非無據,則被告郭宏明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陪同車手林哲緯前往領款並為把風工作乙事,要非無疑;復觀諸卷內事證,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郭宏明曾陪同同案被告林哲緯前往中信銀行領款把風或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郭宏明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涉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宏明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先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宏明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郭宏明就被訴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宏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郭宏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劉仕國、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備註1.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原訴8卷一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2.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原訴8卷二3.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原訴8卷三4.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原訴8卷四5.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88號卷審原訴卷6.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少連偵卷一7.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少連偵卷二8.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卷偵27280卷9.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併辦)偵34140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10.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併辦)偵26763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1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卷(併辦)偵39306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卷宗目錄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83、1384號案件】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備註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一訴527卷一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二訴527卷二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審訴卷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號卷偵21531卷5.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0號卷偵25040卷6.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5號卷偵27125卷7.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偵23786卷8.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偵29051卷9.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0號卷偵29560卷10.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卷偵32406卷1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偵34151卷1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訴1384卷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1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卷偵831卷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訴1383卷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15.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卷偵35864卷1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訴1382卷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17.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偵24873卷18.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新北偵24525卷附表一:
編號罪名與宣告刑事實部分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告訴人 蘇斌皇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哲緯】。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告訴人 吳宗鴻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哲緯】。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一、告訴人畢春明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一、告訴人 曾鴻霖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五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告訴人 陳王根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告訴人鍾侑達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張啟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一、告訴人蔡丞凱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張啟恩】。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告訴人 方偲任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九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告訴人 徐達皇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一、告訴人 余美珠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一、告訴人 陳聲鏗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告訴人 陳基瑞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五】。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告訴人 邱仕濱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六】。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一、告訴人 葉嘉于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七】。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五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告訴人呂承翰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八】。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十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告訴人 曾惠君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九】。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十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告訴人 吳定洋 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十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一、告訴人陳霖崇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附表二(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和解狀況備註一蘇斌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蘇斌皇佯稱:可下載使用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蘇斌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2日10時21分、同日10時22分,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林哲緯於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自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⑴被告林哲緯:領款車手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原訴8卷二第249、385頁、原訴8卷三第127、165頁、原訴8卷四第79、99頁)。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哲緯】。⒊被告郭宏明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二吳宗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吳宗鴻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及金泰資產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⑴被告林哲緯:領款車手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被告林哲緯、謝其達、甲○○於111年11月22日各以5萬元、5,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原訴8卷三第167頁至第168之2頁、第169頁至第170之2頁、第171頁至第172之2頁)。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哲緯】。⒊被告郭宏明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三畢春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畢春明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畢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臨櫃匯款75萬元至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⑴被告林哲緯:領款車手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⑴被告甲○○、林哲緯於111年8月16日各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原訴8卷二第471至472頁)。⑵被告謝其達於111年8月30日以5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69至470頁)。⑶就被告李紹強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被告郭宏明被訴此部分為無罪。四曾鴻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曾鴻霖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曾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2日11時15分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⑴被告林哲緯:領款車手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⑴被告林哲緯、甲○○於111年8月16日各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5至476頁)。⑵被告謝其達於111年8月30日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3至474頁)。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被告郭宏明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五陳王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王根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王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2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⑴被告林哲緯:領款車手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匯還陳王根詐欺款項,陳王根撤回告訴(見偵27280卷第12頁)(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被告郭宏明被訴此部分為無罪。六鍾侑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鍾侑達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鍾侑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2日12時10分轉帳30萬元至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5分,在不詳地點以電匯轉出方式分別轉出4萬7,030元、10萬0,030元、4萬9,044元。⑴被告林哲緯:以正犯犯意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和轉匯款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⑴被告林哲緯、甲○○於111年8月16日各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9至480頁)。⑵被告謝其達於111年8月30日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7至478頁)。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被告郭宏明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七蔡丞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丞凱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及金泰資產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3日8時53分、同日15時1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1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張啟恩台銀帳戶。被告張啟恩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位於市民大道某處之台灣銀行某分行,自被告張啟恩台銀帳戶臨櫃提領1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⑴被告張啟恩:領款車手⑵被告甲○○:控機⑶被告謝其達:控機⑷被告李紹強:庶務處理⑸被告郭宏明:陪同領款及把風人員被告謝其達、甲○○、張啟恩於111年8月16日以18萬元、17萬8,000元、17萬8,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05至406頁)。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張啟恩】。被告張啟恩於110年7月23日15時5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自被告張啟恩台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附表三(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
383、1384號案件):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轉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和解狀況備註 一方偲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和LINE向方偲任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方偲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1日20時11分轉帳2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以網銀轉帳方式將15萬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73、211頁、第229、269頁、訴527卷二第17、4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二徐達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向徐達皇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FXTRADING」平台理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徐達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7日19時3分、110年4月18日18時42分、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分別轉帳2萬8,330元、2萬8,323元、2萬8,225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17日21時47分、110年4月18日19時24分、110年4月19日18時1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8,000元、3萬元、7萬5,000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75、211頁、第231、269頁、訴527卷二第19、4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三余美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美珠佯稱:下載「YTP」APP可投資「旅遊幣」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9日15時34分匯款82萬3,00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5時41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9月27日以25萬元達成調解(訴527卷一第213至21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四陳聲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聲鏗佯稱:可開立「MetaTrader4」APP帳號投資美股指數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聲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0日15時21分匯款28萬1,00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6時3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79至181、211頁、第233至235、269頁、訴527卷二第23至25、4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五陳基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基瑞佯稱:可用「AIN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基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1日15時3分、同日15時4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30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六邱仕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和LINE向邱仕濱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並用APP虛擬超盤模擬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仕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1日23時15分轉帳3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3時22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被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七葉嘉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葉嘉于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嘉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28萬4,00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4時15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87、211頁、第241、269頁、訴527卷二第31、4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八呂承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及LINE向呂承翰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及「FXTRADING」平台理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0日21時46分、110年4月21日20時1分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2時29分、22時31分、110年4月21日20時55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4萬、15萬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89、211頁、第243、269頁、訴527卷二第33、4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九曾惠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曾惠君佯稱:使用「YTP」APP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曾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0日19時6分轉帳1萬7,48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44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91至193、211頁、第205頁、第277至279、311頁、訴527卷二第35至37、45頁)。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十吳定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及LINE向吳定洋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及「FXTRADING」平台理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定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3日20時27分轉帳5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1時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95、211頁、第281、311頁、訴527卷二第39、45頁)。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十一陳霖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霖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匯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霖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0日21時3分、同日21時29分、110年4月21日18時36分、同日18時38分、110年4月22日20時32分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1時16分、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39分、同日18時58分、同日18時59分、110年4月22日20時4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8,000元。甲○○於112年3月28日以9萬元達成和解(訴527卷一第353至356頁)。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附表四(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備註一⒈證人蘇斌皇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93至96頁)。⒉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0卷第36頁、偵26763卷第37至4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斌皇】(偵26763卷第27至31頁)。⒋告訴人蘇斌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26763卷第33頁至35頁)。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斌皇】(原訴8卷二第101至107頁)。一、告訴人蘇斌皇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哲緯】。二⒈證人吳宗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97至101頁)。⒉告訴人吳宗鴻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偵34140卷第21至27頁)。⒊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⒋告訴人吳宗鴻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網站平台截圖(偵34140卷第45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告訴人吳宗鴻】(偵34140卷第35至43頁)。一、告訴人吳宗鴻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哲緯】。三⒈證人畢春明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03至105頁)。⒉告訴人畢春明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偵27280卷第105頁)。⒊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211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畢春明】(原訴8卷二第129至131頁)。一、告訴人畢春明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四⒈證人 曾鴻麟 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07至108頁)。⒉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66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鴻麟】所附之帳戶名為帳號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份交易明細(原訴8卷二第135至137頁)一、告訴人曾鴻霖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五⒈證人陳王根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⒉告訴人陳王根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匯款明細、交易平台截圖照片(偵27280卷第57至63頁)。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王根】(偵27280卷第45至47頁)。⒋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一、告訴人陳王根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六⒈證人鍾侑達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5至16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侑達】(偵27280卷第51至53頁)。⒊被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鍾侑達】(原訴8卷二第109至119頁)。一、告訴人鍾侑達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七⒈證人蔡丞凱於警詢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偵39306卷第21至23頁、偵27280卷第121頁)。⒉被告張啟恩台銀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39306卷第53至5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丞凱】(偵39306卷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73至175頁)。⒋告訴人蔡丞凱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偵39306卷第117至119頁、第125頁至169頁)。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4214號函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蔡承凱 】(偵27280卷第117至119頁)。⒍被告張啟恩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資料、匯入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337至345頁、第379頁)。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承凱】(原訴8卷二第143、145至146頁)。一、告訴人蔡丞凱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張啟恩】。附表五(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
383、1384號案件):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備註一⒈證人方偲任於警詢之證述(偵21531卷第7至8頁)。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其與本案詐欺提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21531卷第9至33頁)。⒊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1531卷第45至54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82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581號函暨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偵21531卷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1頁)。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方偲任】(偵2153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一、告訴人方偲任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二⒈證人徐達皇於警詢之證述(偵25040卷第13至17頁)。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達皇】(偵25040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9頁)。⒊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5040卷第69至70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⒋第一銀行111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79949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達皇】(訴527卷一第103頁至107頁)。一、告訴人徐達皇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三⒈證人余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27125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美珠】(偵27125卷第73頁、第79頁)。⒊臺灣銀行110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余美珠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27125卷第25至27頁)。⒋告訴人余美珠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訊息截圖暨網銀交易截圖(偵27125卷第59至67頁)。⒌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7125卷第39、46、56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⒍被告於ATM提領影像截圖、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0年4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7125卷第69至71頁)。一、告訴人余美珠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四⒈證人陳聲鏗於警詢之證述(偵27386卷第11至1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瞀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聲鏗】(偵27386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9頁、第25至27頁)。⒊告訴人陳聲鏗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386卷第21頁)。⒋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7386卷第31、40至51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⒌中信銀行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51號函暨110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7386卷第105頁)。一、告訴人陳聲鏗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五⒈證人陳基瑞於警詢之證述(偵29051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⒉告訴人陳基瑞提供之網銀臺幣轉帳截圖、其名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偵29051卷第16頁左上、第14頁下方)。⒊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9051卷第21、24至28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⒋玉山銀行111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8265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基瑞】(訴527卷一第109頁至113頁)。一、告訴人陳基瑞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六⒈證人邱仕濱於警詢之證述(偵29560卷第17至20頁)。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仕濱】(偵29560卷第11頁、第13頁、第21至23頁、第55至59頁)。⒊告訴人邱仕濱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聯絡資料截圖(偵29560卷第41至43頁、第25至39頁)。⒋告訴人邱仕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29560卷47至49頁)。⒌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9560卷第87、90至107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一、告訴人邱仕濱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七⒈證人葉嘉于於警詢之證述(偵32406卷第13至15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嘉于】(偵32406卷第9、11、17頁、第33頁、第35至37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偵32406卷第19頁上方)。⒋告訴人葉嘉于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32406卷第43至77頁)。⒌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32406卷第93、110至122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一、告訴人葉嘉于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八⒈證人呂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偵34151卷第55至60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承翰】(偵34151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33至135頁)。⒊告訴人呂承翰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偵34151卷第105至123頁、第125頁左下、127頁右上)。⒋告訴人呂承翰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34151卷第97至101頁)。⒌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34151卷第21、41至47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一、告訴人呂承翰部分。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九⒈證人曾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831卷第19至25頁)。⒉甲○○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831卷第9至17頁)⒊告訴人曾惠君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ME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畫面截圖(偵831卷第43至47頁)。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惠君】(偵831卷第53至57頁)。⒌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831卷第29、31至41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一、告訴人曾惠君部分。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十⒈證人吳定洋、 吳玉鳳 (即吳定洋姐姐)於警詢之證述(偵35864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定洋】(偵35864卷第77至78頁、第85至87頁)。⒊告訴人吳定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偵35864卷第21至25、29至30頁)。⒋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35864卷第45、52至59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⒌台新銀行111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514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吳定洋、帳號00000000000000】(訴527卷一第115至117頁)。一、告訴人吳定洋部分。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十一⒈證人陳霖崇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24525卷第8至1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霖崇】(新北偵24525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及其背面)。⒊告訴人陳霖崇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新北偵24525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⒋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新北偵24525卷第35至47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一、告訴人陳霖崇部分。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附表六(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種類扣案人證據資料及出處扣案物處理應沒收物一現金9萬8,000元謝其達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57至459頁)⒈為被告謝其達所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被告謝其達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頁)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就現金9萬8,000元,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二現金33萬3,700元謝其達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參被告謝其達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頁)X三現金6,200元(放置在LV長夾內之現金)謝其達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參被告謝其達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X四記帳單1紙謝其達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審原訴卷第153至156頁)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8卷一第69頁)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參被告謝其達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X五ASUS筆電2台謝其達⒈被告謝其達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謝其達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就ASUS筆電2台,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六LV長夾(含記帳單6張)謝其達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參被告謝其達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X七IPHONE手機2支謝其達⒈被告謝其達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謝其達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就IPHONE手機2支,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八SAMSUNG手機1支郭宏明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45至447頁)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113頁)⒈被告郭宏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郭宏明111年6月30日訊問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221至222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郭宏明宣告沒收。就SAMSUNG手機1支,對被告郭宏明宣告沒收。九OPPO手機1支李紹強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審原訴卷第157至159頁)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8卷一第65頁)⒈被告李紹強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李紹強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一第491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紹強宣告沒收。就OPPO手機1支,對被告李紹強宣告沒收。十IPHONE8PLUS手機1支林哲緯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41至443頁)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37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117頁)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參被告林哲緯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22頁)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X十一IPHONE12手機1支林哲緯⒈被告林哲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林哲緯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22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哲緯宣告沒收。就IPHONE12手機1支,對被告林哲緯宣告沒收。十二現金100萬元張啟恩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29至431頁)⒈附表二編號七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尚未繳回上游即遭查扣部分。(參被告張啟恩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供述,原訴8卷四第246頁)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啟恩宣告沒收。就現金100萬元,對被告張啟恩宣告沒收。十三 華碩 手機1支張啟恩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49至451頁)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109頁)⒈被告 張啟恩緯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張啟恩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二第102頁;被告張啟恩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卷二第115至135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啟恩宣告沒收。就華碩手機1支,對被告張啟恩宣告沒收。十四台灣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張啟恩⒈被告張啟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張啟恩110年7月24日警詢時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02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啟恩宣告沒收。就台灣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對被告張啟恩沒收。十五現金11萬8,300元甲○○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53至455頁)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參被告甲○○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64至65頁)X十六現金30,000元甲○○⒈為被告甲○○所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被告甲○○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64至65頁)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就現金30,000元,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十七①手機7支②wifi機台2台③讀卡機2台④無線對講機2台⑤計算機2台甲○○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審原訴卷第137至145頁)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8卷一第55至62頁)⒈被告甲○○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甲○○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64至65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就手機7支、wifi機台2台、讀卡機2台、無線對講機2台、計算機2台,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十八①記帳單3張②合作金庫交易金鑰1支③匯款單1批④第一銀行密碼函1張⑤康金隆銀行業務異動申請書1批⑥存摺3本⑦筆記本3本⑧提款卡7張⑨張 文瑋 資料1批⑩林哲緯資料1批⑪ 鄭雅馨 資料1批⑫順永企業社資料1批⑬ 景玖 企業社 黃智毅 資料1批⑭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資料1批⑮ 許志安 資料1批⑯盛裕活蔬果企業社資料1批⑰姜嘉佑資料1批⑱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資料1批⑲ 權子源 資料1批⑳ 曹銘雄 資料1批甲○○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X附表七(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一甲○○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在110年7月開始作本案控機,就是每天可以拿到2,000元到4,000元,大約應該就是7萬元左右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279至280頁)。依此觀之,被告甲○○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⒉此部分本應依法再對被告甲○○宣告沒收,然因被告甲○○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不予沒收、追徵。二謝其達⒈被告謝其達於本院供稱:在110年7月中旬才開始作本案的控機工作做到被警察查獲,每天報酬約3,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52頁)。依此計算,被告謝其達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8日(警察於110年7月23日查獲)=24,000元】。⒉此部分本應依法對被告謝其達宣告沒收,然因被告謝其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不予沒收、追徵。三李紹強⒈被告李紹強於本院供稱:我從警察查獲前三周開始工作,我實際有拿到一天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480至481頁)。依此計算,被告李紹強犯罪所得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天=42,000元】。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紹強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萬2,000元(對被告李紹強宣告沒收及追徵)。四郭宏明⒈被告郭宏明於本院供稱:我加入工作大概1周,每天領3.000元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221頁)。依此計算,被告郭宏明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7天=21,000元】。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郭宏明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對被告郭宏明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林哲緯⒈被告林哲緯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7月22日開始工作,隔日就被警察查獲,我實際只領過一天薪資2,000元(見偵27280卷第19、388頁)。依此觀之,被告林哲緯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⒉此部分本應依法對被告林哲緯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林哲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不予沒收、追徵。六張啟恩被告張啟恩於本院供稱:我從110年7月21日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但目前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258至25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張啟恩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不予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