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宇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江宇忠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石雯騏 、 羅曉惠 、 羅珮錡 施以「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石雯騏、羅曉惠、羅珮錡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5元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石雯騏、羅曉惠、羅珮錡等
3人之財產法益,然現存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則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對告訴人石雯騏、羅曉惠、羅珮錡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週,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業且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