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尤恒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家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家鋒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匯款人為第三人 尤寅玲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並未釋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未釋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1年11月24日陳明其係委託第三人尤寅玲匯款予相對人,而第三人尤寅玲不清楚代理匯款需將代理人姓名填寫於代理匯款人欄位,致匯款人欄位誤載為第三人尤寅玲,並提出委託書為證。然該委託書僅由聲請人自行填載,仍未能釋明相對人向其借款50萬元,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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