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林光輝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相對人 林士淵
林姿伶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士淵、林姿伶之父,於民國107年時,聲請人因車禍受傷致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屬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相對人二人均已成年,以11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288元作為給付扶養費之標準計算,林士淵、林姿伶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64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64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有賭博惡習,相對人生活及扶養費用均係母親 邱秋梅 負擔,聲請人未曾給付,且聲請人亦離家多年,從此音訊全無,再未聯繫或給付任何費用。綜上,聲請人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致截肢,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有價值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為100,000元,而109至110年均為0元,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觀諸聲請人最近三年內所得僅有100,000元,名下又無任何財產,足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亦無有價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業如上述。而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年幼之時至成年止,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為其母照顧長大,兩造長年未聯繫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64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