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與油管路1段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吳芷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倒,碰撞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高振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足擦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高振洋幸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