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由長沙路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
21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逆向行車,致追撞前方穿越健行路由219號至對面之行人即告訴人 劉鈞銘 ,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