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顯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顯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同市區龍東路與中正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市區中正五路往龍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駕車左轉,並於左轉途中遽然加速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左陳月兔 沿同市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自對向步行而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