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庭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04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6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見友人突然跌倒,未予細究即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曾轉介調解,因告訴人為外籍人士業已歸國,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未出具委任書正本而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近期無回臺計畫,亦無和解意願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7年7月6日北市中調字第107601634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卷宗第2頁;本院卷第3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被告葉庭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安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Champagne」酒吧內,因認其友人遭 程治強 推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玻璃菸灰缸敲擊程治強頭部2下,致程治強受有前額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程治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治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治強、證人即上開酒吧店長 羅純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