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敏雄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縣道135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省道台3線289.5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進入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適有 施茉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於左轉彎進入內側車道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處,撞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施茉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傷口2公分、右肘及雙膝與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施茉釩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