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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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劍誠
鐘富榮
王嘉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6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劍誠、鐘富榮、王嘉文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現場賭資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另更正或補充說明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之「 林建成 」應更正為「林劍誠」。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所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3行「第2項」應更正為「第4項」。
3、檢察官雖表示扣案賭資新臺幣5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但本件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此與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不構成公然賭博罪,而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賭博行為不同,後者才能由警方依法沒入賭資。而本件扣案賭資,都是在被告賭博的桌上被當場查獲,此不但經各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也有當場查獲的蒐證照片可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沒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