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助字第507號、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經減刑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