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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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尚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尚哲有罪部分撤銷。
蔡尚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部分)。
事實
一、蔡尚哲、 游芷凌 、 胡子軒 (上2人另為審結)、 蔡毓修 (已確定)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時36分許,先由蔡尚哲、游芷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租屋處),以「foodpanda熊貓外送圖示(下稱「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公開群組「全台24H支援」刊登「營」之販毒訊息,游芷凌並以暱稱「 安潔 (娘娘)」帳號,於同日7時9分許在上開群組刊登「順便打個廣告馬力歐限量發售中」、「熊貓(圖示)是我我是熊貓(圖示)」,並張貼「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QR碼與「馬力歐」圖片,及「營」等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於同日11時23分許,以微信暱稱「 阿振 」帳號與上開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人攀談,其間蔡尚哲、游芷凌與知情並有販賣上開毒品合同意思之胡子軒、蔡毓修共同輪流以該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達成出售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5包之合意,及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三德公園內交易以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惟於雙方約定面交前,游芷凌、蔡尚哲、蔡毓修、胡子軒因恐交易對象為員警,遂承上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提供甫飲用完畢、仍留存少許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外觀為超級 瑪利歐 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外包裝袋5只,交由蔡毓修在上開咖啡包摻入洗衣粉後以打火機燒熔封口,游芷凌並告知前開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對象後,由蔡毓修及胡子軒持往三德公園廁所內交易,蔡毓修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現金2500元,並交付前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及僅裝填洗衣粉之咖啡包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後,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嗣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渠等4人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詐欺取財均止於未遂(現金2500元已歸還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蔡毓修、胡子軒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下稱美麗心旅館)000房查獲游芷凌、蔡尚哲,並經案外人 謝少鏞 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尚哲及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蔡尚哲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尚哲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尚哲否認有上開犯罪,辯稱:其當天都在睡覺、玩手機遊戲,不知道其他人要賣毒品或用洗衣粉交易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毓修(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189至193、355至357、564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82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全台24H支援」公開群組刊登之廣告訊息、「安潔(娘娘)」、「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喬裝買家員警與「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聯分析報告、毒品案時序表圖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3、77至83、119至123、163至178、319至32
0、327至334、363至409頁),此外,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外觀為淡黃色夾雜白色粉末2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4.7590公克,驗餘淨重13.9185公克,經原審再次送驗鑑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3.3308公克);其餘相同外包裝、外觀為白色粉末3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均未驗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110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529、531頁、原審卷二第41頁),暨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6至371、375至381頁),堪認蔡毓修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得用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蔡尚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芷凌(下逕稱其姓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foodpanda熊貓外送」的帳號是蔡尚哲的,本來就是蔡尚哲在使用,案發當天是有人說要買毒品,所以蔡毓修、胡子軒才會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38頁,原審卷二第85、88頁);證人蔡毓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是蔡尚哲和游芷凌的,其當天在租屋處現場看到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均有使用登入該帳號之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子軒(下逕稱其姓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手機為被告游芷凌與蔡尚哲共同使用,被告蔡尚哲也會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其於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蔡尚哲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62頁,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蔡尚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確實有用過「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被告蔡尚哲個人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7Plus手機,確有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並以該帳號與他人洽談交易及傳送咖啡包照片之紀錄等節(見偵卷第369至374頁),而上開證人游芷凌、胡子軒、蔡毓修所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尚哲上開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蔡尚哲確有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且於案發當天,被告蔡尚哲亦有使用登入上開帳號之手機等情均堪認定。
⒉其次,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證稱: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微信對
話紀錄中之「那這樣我覺得你1個的話,我覺得我們以後可以不用配合,因為1個這樣子很難溝通你知道嗎」、「(於被告游芷凌出聲表示『阿所以1比5然後,500塊現金不夠?』後)那我只能跟你講,謝謝再聯絡,掰掰」、「我只是覺得你是1個線民,因為我走心了」等語,均是被告蔡尚哲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05頁),迄於原審審理時亦堅證其於偵訊時針對上開微信對話錄音為何人所述之證言均屬實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且稽諸證人蔡毓修就該等對話內容中,關於其餘具體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或地點如「1比5吧」、「三重仁壽街200號」、「裡面有1個公園,然後你在那邊等我」、「你有需要找嗎?因為我們這邊沒得找」等內容,均證稱為胡子軒之聲音,而非全數指為被告蔡尚哲所述,且更直承該等對話過程背景男音所示「你直接問他說」、「沒有啦、沒有」等語均為其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05至607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並無隱匿自己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洽談之情,足認證人蔡毓修上開證言核實有據而可採信。
⒊此外,證人游芷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令其辨識前開微信對
話譯文為何人所言,證人游芷凌亦明確證稱「我只是覺得你是1個線民,因為我走心了」一語,為被告蔡尚哲所述,因為被告蔡尚哲會懷疑不熟悉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39至440頁),觀諸證人游芷凌除於上開與員警議定交易細節過程中在場(對話中女聲為其本人)而有親自見聞該等參與對話者為何人以外,尚以其作為被告蔡尚哲女友身分、清楚被告蔡尚哲用詞習慣與個性等節,而證稱上述對話確為被告蔡尚哲所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其於偵訊時所證前詞係屬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又證人游芷凌於本院亦稱當時在場之人(指被告蔡尚哲與游芷凌、胡子軒、蔡毓修)均有使用該支手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阿振」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證人游芷凌所證與證人蔡毓修前揭證言,互核一致,並有前開被告等人與買家微信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3,169至17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71、375至380頁)在卷可查,堪認證人游芷凌上開證詞足以採信,而被告蔡尚哲個人持用之蘋果牌型號7Plus手機,確有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並以該帳號與他人洽談交易及傳送咖啡包照片之紀錄(見偵卷第369至374頁)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蔡尚哲確有參與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議定毒品交易內容之過程甚明。此外證人胡子軒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主要販毒者為何人時,亦直承被告游芷凌就是在幫被告蔡尚哲送藥(指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11頁),於本院就上開證詞明確稱,其意思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蔡尚哲與游芷凌共同持有的,游芷凌送販賣的毒品,本案販賣的毒品就是游芷凌拿給我,我再拿給蔡毓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均可佐證被告蔡尚哲確有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⒋承上所述,被告蔡尚哲原即有使用微信「foodpanda熊貓外送
」帳號,且該帳號有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此有扣案2支手機(附表編號2、3)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蔡尚哲及游芷凌刊登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之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5至409、63至64、169至171頁),被告蔡尚哲復有實際參與本件毒品買賣細節之洽談,堪認被告蔡尚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而由游芷凌提交本件毒品並由胡子軒、蔡毓修攜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犯,被告蔡尚哲辯稱其不知本案毒品交易等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⒌被告蔡尚哲雖又辯稱並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毓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其提議要改
用洗衣粉的,因為其自己曾被員警釣魚過,所以其跟游芷凌提議用洗衣粉,先確定安不安全,當時大家都知道是洗衣粉,他們3人就拿喝過的瑪利歐咖啡包由其添加洗衣粉進去,再用打火機燒封口,其在封裝咖啡包時所有人都有看到,其與胡子軒出門交付咖啡包時,其等4人主觀上都認定那5包咖啡包均為洗衣粉等語(見偵卷第563至564、607至609頁,原審卷二第69頁)。
⑵證人游芷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手機有跳出訊息
,所以其有去回覆,後來是蔡毓修說認為對方可能是警察,所以說要拿其喝過的咖啡包放入洗衣粉後,再交給交易的對方,其跟被告蔡尚哲聽完之後說好,就由蔡毓修將使用後的咖啡包裝入洗衣粉下去做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
⑶證人胡子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毓修、游芷凌、蔡
尚哲在其下去之前就知道是洗衣粉了,因為其等當時有懷疑對方是釣魚的警察,其遂清洗用過之咖啡包並用衛生紙擦拭,再由蔡毓修將洗衣粉裝進去,蔡尚哲有在旁邊看到其等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513頁,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
⑷審酌證人蔡毓修、游芷凌、胡子軒上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
一致,且證人游芷凌原為被告蔡尚哲之女友,而證人蔡毓修、胡子軒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等與被告蔡尚哲並無恩怨糾紛等節(原審卷二第70、79至80頁),被告蔡尚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蔡毓修、胡子軒並無恩怨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堪認證人蔡毓修、游芷凌、胡子軒3人並無彼此勾串共同誣陷被告蔡尚哲之必要,故其等所述被告蔡尚哲知悉蔡毓修、胡子軒於交付本案咖啡包時,係以洗衣粉混充為毒品進行交易一節,且扣案毒品啡咖包5包中有3包全無毒品,有2包有第二、三級毒品成份(如上述)之事證可佐,應可採信。是被告蔡尚哲辯稱其都在睡覺、玩手機遊戲而不知上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蔡尚哲既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如上述),又知悉蔡毓修、胡子軒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係以洗衣粉替混充毒品咖啡包,顯與其他共犯(即游芷凌、胡子軒、蔡毓修)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⒍雖證人游芷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蔡尚哲於案發當天
並未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回覆喬裝買家之員警、其在偵訊時僅是憑模糊印象勾選被告蔡尚哲回覆之內容,其於偵訊時稱本案實際上販毒的是被告蔡尚哲,是因為蔡尚哲曾經有做過這種事情、其以為檢察官是在問以前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94頁),惟其上開證言顯與其在偵訊時所證內容迥然有異,亦與證人蔡毓修所為證言相異;且審酌證人游芷凌於偵訊時指證被告蔡尚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內容時,尚有指出被告蔡尚哲言行之特徵,而證述一部分對話為被告蔡尚哲所述,其所證述內容復與證人蔡毓修所證述相符(如上述),並有 前開渠 等4人與買家微信網路對話紀錄可佐,是堪認證人游芷凌於偵訊時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先前之證言,係廻護被告蔡尚哲之詞,尚無從採信。又證人胡子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尚哲於案發當天在睡覺,被其等吵醒後,未碰到那支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手機,全程都是由「被告游芷凌」使用該帳號與買家溝通,且其把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換成洗衣粉,亦未徵得被告蔡尚哲同意云云(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惟此不僅與原審勘驗錄音檔案所示,當時與喬裝買家員警對話者有男子聲音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證人蔡毓修前開證言有異,而其所證未經被告蔡尚哲同意即更換成洗衣粉等節,亦與證人游芷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前情不合(原審卷一第268頁),復與其於原審同次審理時所證被告蔡尚哲有看到其等在換裝洗衣粉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自相矛盾,顯不足採。退步言,倘被告蔡尚哲對本案毒品交易、以洗衣粉混充毒品交易之詐欺等節,均不知情,何以證人游芷凌、胡子軒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蔡尚哲有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且其等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竟與證人蔡毓修始終證述內容一致,可證證人游芷凌、胡子軒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廻護被告蔡尚哲之情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蔡尚哲之認定。
(三)被告蔡尚哲主觀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說明如下:
按販賣毒品之行為,祇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即交付)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取得價金而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蔡尚哲及游芷凌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蔡尚哲等人素不相識、毫無交情,復係以約定價購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且被告蔡尚哲及游芷凌係以微信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買方,顯然意在從中取利,足認被告蔡尚哲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二、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尚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尚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尚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或增訂,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哲。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哲。
⒊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扣案被告蔡尚哲等人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依修法前之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即為已足,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哲。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哲,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尚哲與游芷凌在微信公開群組上刊登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被告蔡尚哲及游芷凌、胡子軒、蔡毓修均有聯繫洽談交易細節,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時間、地點後,推由胡子軒、蔡毓修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向員警收取毒品對價、交付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尚哲等人以微信對不特定人行銷,而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雖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而被告蔡尚哲等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合同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本件被告蔡尚哲等人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未遂罪。又被告蔡尚哲等人明知其等所持有及交付之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及另2包同上包裝之咖啡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則含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份,被告蔡尚哲等人共同以此手法蒙混毒品詐騙買家金錢,被告蔡尚哲等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蔡尚哲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止於未遂。
(三)是核被告蔡尚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共犯胡子軒、蔡毓修持往交付買家之咖啡包,其中有2包,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份,是被告蔡尚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尚哲等人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述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蔡尚哲及游芷凌於微信公開群組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時,並無以洗衣粉混充第二、三毒品之意,直至與買家洽談毒品細節時,因懷疑買家為警員喬裝,始有以洗衣粉混充毒品交易之意思(結果所交付之咖啡包有3包無毒品成份,另2包有毒品成份,均如上述),故無從遽認被告蔡尚哲等人於刊登販毒廣告時,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之認定,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0頁,本院卷第338頁),已足保障被告蔡尚哲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蔡尚哲與游芷凌、胡子軒、蔡毓修間,就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蔡尚哲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蔡尚哲所涉上開罪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尚哲等人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因擔心該毒品買家為員警喬裝,遂合同謀意以洗衣粉混充毒品進行交易而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雖其等實行販賣毒品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被告蔡尚哲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蔡尚哲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尚哲本件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蔡尚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被告蔡尚哲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非法攜帶刀械之罪行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蔡尚哲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制約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蔡尚哲本件所犯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尚哲有罪部分應撤銷:原判決認被告蔡尚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認定: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第15至23行記載「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於同日11時23分許,以微信暱稱『阿振』帳號與上開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人攀談,其間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蔡毓修共同以該帳號與員警聯繫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達成出售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5包之合意,及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三德公園內交易,而著手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實行」等語(詳原判決書第2頁),依原判決書此部分所載,似認被告蔡尚哲等人販賣毒品等犯行之「著手」點,係在被告等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價格、數量、地點和時間之時,始為販賣本件毒品犯行之「著手」,並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二)(詳原判決書第5頁)第19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語,亦認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點,在於買賣雙方就重要交易內容已達合致時。
⒉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所稱之「販賣」,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故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蔡尚哲與游芷凌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在微信公開群組「全台24H支援」刊登販毒訊息等節時,即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上,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已對販賣毒品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至於議定交易細節,並約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則屬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
(二)關於累犯之裁量應否加重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於「最高本刑」是否加重,該解釋既未詳予指明,則法院循該解釋之精神,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裁量不予加重,或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予加重,均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審酌所犯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本刑等旨,尚難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尚哲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高度刑,已有未洽。況本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復未說明何以需依累犯規定加重有期徒刑之最高本刑15年(參刑法第33條第3款),遞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須量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15年以上而有加重最高本刑之必要。觀諸本件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被告蔡尚哲本件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適用可言(詳原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5至第3行所載)。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蔡尚哲本件犯行,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則適用,亦有理由未備之瑕疵。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哲無罪部分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應係有罪部分用以販賣喬裝買家之警員所剩,因此被告蔡尚哲用以販賣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數量為6包,原判決就此未納入量刑考量,即有不當,而有量刑過輕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在美麗心旅館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為被告蔡尚哲所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蔡尚哲等人用以販賣喬裝買家之警員所剩下(詳無罪部分說明),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尚哲部分之量刑事項,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即失之無據而非可採。被告蔡尚哲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尚哲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蔡尚哲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蔡尚哲本件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而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說明販賣毒品之法益侵害性),而被告蔡尚哲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僅重申法益侵害,非作為量刑因子),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蔡尚哲對本件犯行一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蔡尚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戶籍登記不符,無從採取)、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袋內含淡黃色夾雜白色粉末2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4.7590公克,驗餘淨重13.9185公克,經原審再送驗鑑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3.3308公克),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0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9頁,原審卷二第41頁),且係本件被告蔡尚哲等人持供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咖啡包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尚哲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3包,並無毒品成分,係被告蔡尚哲等人所有、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旅館000房內所查扣愷他命2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所認定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無違,亦與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法律規定相符,被告蔡尚哲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就沒收部分復查無違失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尚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7.2185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2公克),因認被告蔡尚哲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哲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游芷凌、蔡毓修及證人謝少鏞之證述,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尚哲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包咖啡包不是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於108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旅館000房內,經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7.2185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2公克),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蔡尚哲、與游芷凌及案外人謝少鏞3人等事實,為被告蔡尚哲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529至5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雖有證稱:當天在游芷凌家的咖啡包都被帶過去美麗心旅館,其聽胡子軒說,東西是他們3個一起賣的,但咖啡包是蔡尚哲買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07頁);另證人游芷凌亦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蔡尚哲的等語(見偵卷第441頁),似指在美麗心旅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蔡尚哲所持有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亦曾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游芷凌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是其2次偵訊證述內容即有不同。
⒉其次,證人游芷凌於警詢時係稱:其不清楚在美麗心旅館被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是誰的,也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第
45、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時雖證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蔡尚哲的,但當時我回答所指者為租屋處之毒品咖啡包,不是指在旅館扣到的咖啡包,我不知道在美麗心旅館的咖啡包是何人的、也不知道是誰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是證人游芷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與其在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言有所不同。
⒊參酌上開證人蔡毓修、游芷凌之證述內容,既均有所歧異,
其等之證詞憑信性,即非達明確而無疑慮。此外,證人謝少鏞於警詢時係稱:於案發當天遭警查獲時,我與游芷凌、被告蔡尚哲同在美麗心旅館000號房,但我不清楚扣案之咖啡包是誰所有,我有施用咖啡包,但我不清楚咖啡包是何人所提供,當時是游芷凌、被告蔡尚哲先進入房間,但我不知道咖啡包為何人所攜帶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是在場證人謝少鏞對於在美麗心旅館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究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等情,則本案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在美麗心旅館為警扣得之咖啡包1包,確為被告蔡尚哲所持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蔡尚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猶執陳詞再事主張被告蔡尚哲有此部分罪嫌,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在美麗心旅館000房內查扣之咖啡包1包,與被告蔡尚哲前開有罪部分之咖啡包係同時購入,且為用以販賣喬裝買家之員警所剩,是尚難徒憑檢察官上訴空泛之主張,而為相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尚哲此部分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蔡尚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即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淨重共計14.75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3308公克2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Xs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游芷凌持用3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尚哲持用4摻有洗衣粉而未含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