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峻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呂珞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宇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110審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第3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111年度少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承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庭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承峻與王庭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俊堯 」(下稱「李俊堯」)之人、甲○○(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乙○○(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丙○○(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丁○○(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戊○○(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峻、王庭宇、乙○○、丙○○、丁○○、戊○○擔任1人或2人同行一同提領詐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甲○○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領款項後轉交上級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謝承峻、王庭宇即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李俊堯」、甲○○、乙○○、丙○○、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轉帳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款項。嗣該成員取得前揭詐得之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或由甲○○、或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謝承峻、王庭宇,謝承峻及王庭宇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謝承峻、王庭宇均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讓其進行現金提款,謝承峻、王庭宇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予甲○○,少年甲○○再轉交予「李俊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承峻所犯提領如附表二編號A1至A13部分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嗣 王美珠曾水妹成慶茂張蘭櫻吳清添張富連林綢線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珠、曾水妹、成慶茂、吳清添、林綢線告訴暨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峻、王庭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峻、王庭宇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1942卷一第281至290頁、第411至413頁、聲羈118卷第13至19頁、他1942字卷四第203至第205頁、少連偵字230卷第41至51頁、少連偵字370卷第11至21頁、第189至190頁、少調字576卷第149至155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審訴字556卷第85至93頁、第131至133頁、第157至164頁、第168至190頁;他字1942卷三第43至53頁、第271至273頁、少連偵字370卷第11至17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26、252、346、378、3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成慶茂、曾水妹、吳清添、林綢線、被害人張蘭櫻、張富連分別於警詢、證人即少年甲○○、證人即少年乙○○、證人即少年丙○○、證人即少年丁○○、證人即少年戊○○、證人 阿帝 、證人 温權偉 、證人 林翰豐 、證人 林念臻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1942卷一第49至53頁、他字1942卷三第146至148頁、他字1942卷二第163至165頁、少連偵字370卷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21頁、少連偵字371卷第75至76頁、第139頁至143頁;他字1942卷一第21至34頁、第35至41頁、他字1942卷二第291至292頁、少連偵字370卷第37至50頁、51至54頁、他字1942卷二第227至232頁、第297至298頁、他字1942卷四第233至238頁、第495至496頁、第289至299頁、第499至500頁、他字1942卷二第152至154卷、他字1942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4頁、少連偵字370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訊息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拘提王庭宇現場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7184號函及函附ATM之影像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0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836號函及函附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帳號查詢餘額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之贓款照片、調取ATM影像附件資料、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及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見他字1942卷一第41至43頁、第187頁、第291至295頁、第361頁、第363至371頁、他字2381卷第13頁、他字1942卷二第99頁至111頁、他字1942卷三第179、第181至195頁、第197頁、少連偵字230卷第249至257頁、少連偵字370卷第107至112頁、少連偵字371卷第24至47頁、他字1942卷四第331至341頁、少連偵字230卷第243至2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可佐,足認謝承峻、王庭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所犯之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均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少年甲○○,再由少年甲○○轉交給「李俊堯」,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2.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謝承峻、王庭宇、「李俊堯」、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及 向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將款項匯入詐得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謝承峻、王庭宇持詐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將盜領之款項交予少年甲○○,再由少年甲○○轉交予「李俊堯」,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3.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承峻、王庭宇加入「李俊堯」、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謝承峻應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王庭宇應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起訴意旨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併辦意旨認謝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王庭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4.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交付渠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卡,俟謝承峻、王庭宇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將該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5.核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⑴謝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王庭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李俊堯」、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部分,與「李俊堯」、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與「李俊堯」、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與「李俊堯」、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謝承峻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王美珠、曾水妹、成慶茂、吳清添、被害人張蘭櫻、張富連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林綢線匯入之款項;王庭宇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曾水妹、成慶茂、吳清添、被害人張蘭櫻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林綢線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各自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只分別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及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
1.謝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王庭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謝承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間;王庭宇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2人犯本案時,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共犯本案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卷第25頁、第29頁),則本案被告2人尚無該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㈦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本案屬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謝承峻、王庭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將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王美珠、曾水妹、成慶茂、吳清添、被害人張蘭櫻、張富連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提領告訴人林綢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少年甲○○,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謝承峻之辯護人雖為謝承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謝承峻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謝承峻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謝承峻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等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㈨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111年度少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曾水妹、成慶茂、王美珠部分),與起訴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王庭宇、謝承峻除於原審與告訴人王美珠、曾水妹、成慶茂、吳清添及被害人張蘭櫻達成調解外,王庭宇於本院並業已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謝承峻更與張富連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履踐和解條件之情(見本院卷第335頁),於原審審理時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
2.被告2人所為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容有未合。
3.綜上,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2人前開履行賠償責任及達成調解之情形,亦未審酌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2人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車手之工作,暨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除告訴人林綢線部分,因其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暨衡酌謝承峻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申請大學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爺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即無不利或有利於謝承峻之量刑因子);王庭宇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跟阿嬤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謝承峻、王庭宇就其所為犯行,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2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謝承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王庭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就謝承峻部分):謝承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詳上述,堪認謝承峻確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再張富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還我錢,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吳清添、張蘭櫻、王美珠、曾水妹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且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審訴556號卷第162頁),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謝承峻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謝承峻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至王庭宇於本案宣判日前之111年1月12日,已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目前上訴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七、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為謝承峻、王庭宇所有,且供被告2人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此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一第282頁、110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三第4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屬被告2人所有,而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3.經查,謝承峻於偵訊時供稱:從開始當車手到現在總共獲取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一第412頁);王庭宇則供稱:依照約定謝承峻應該給我1萬2,000元,但他到目前為止只給我6,000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三第272頁),而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謝承峻、王庭宇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謝承峻已與王美珠、曾水妹、成慶茂、張蘭櫻及張富連分別以53萬5,000元、25萬元、15萬元及35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王庭宇已與曾水妹、成慶茂及張蘭櫻分別以2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93至202、335頁);被告2人並以連帶給付35萬元予吳清添達成調解,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審酌被告2人賠償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均大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文一王美珠(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偽以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美珠,佯稱因其涉嫌詐領保險金案件遭警方調查,需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出調查資金是否正常等語,致王美珠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王美珠行使,王美珠即交付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王美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美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取款車手行走動線圖。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王美珠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文二曾水妹(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偽以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曾水妹佯稱:因之前有在電信公司辦門號有涉及刑案,之後會幫其報案,需交付提款卡及存簿,並稱檢察官會去領取上開庭提款卡及存簿等語,致曾水妹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一併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電線桿下面,並告以密碼。曾水妹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水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㈡「曾水妹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害人遭盜領清冊。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 文三成慶茂 (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偽以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成慶茂,佯稱因最近查獲之詐騙集團中有其涉案之資料,需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出調查以釐清案情等語,致成慶茂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並委託其看護SURYATI(中文姓名:阿帝)交予前往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慶茂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慶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㈡「成慶茂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文四張蘭櫻「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偽以士林偵查隊及士林分局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蘭櫻佯稱:在一家製毒工查獲其存摺故有嫌疑,名下財產將被凍結並將被收押,為配合偵查,需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出等語,致張蘭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某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一併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龍潭區潛龍國民小學附近某社區大樓之籃球場,並告以密碼。張蘭櫻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蘭櫻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蘭櫻合庫帳戶)、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下稱復興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蘭櫻復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㈡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㈢桃園市復興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㈣「張蘭櫻合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文五吳清添(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3時許,偽以士林地方法院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吳清添佯稱:其資料有參加一個違法報股票的集團,需要提供其本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及印章資料作為偵查等語,致吳清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吳清添簽名捺印之資料一併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三元宮)左側柱子旁。吳清添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清添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吳清添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內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1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836號函及函附錄影監視畫面。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1752號函及函附存戶之往來資料。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文六張富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偽以市政府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富連,佯稱有人匯款1千多萬至其名下之帳戶內,有人要對其提告,需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出等語,致張富連陷於錯誤,將右列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於信封袋內,並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前往張富連位於台北市○○區之住處(住詳卷)樓下,取走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張富連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連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連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連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張富連新光銀行帳戶」及「張富連臺銀帳戶」存摺影本。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619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0754號函及函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㈤「張富連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㈥張富連板信銀行存摺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主文七林綢線(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偽以林綢線之孫 林華恭 撥打電話予林綢線,稱其換電話號碼,要求林綢線以新電話號碼加入其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綢線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林綢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委請會計林念臻以 陳家祥 之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前揭「吳清添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18萬元。謝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證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1820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附表二:
編號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人A1「王美珠郵局帳戶」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麻園郵局(下稱麻園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謝承峻提領A2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6萬元A3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6萬元A4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湳郵局(下稱大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少年乙○○監看A5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21分許6萬元A6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3,000A7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2萬7,000A8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麻園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少年乙○○監看A9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6萬元A10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3萬元A11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大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少年魏○騏監看A12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6萬元A13110年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3萬元A14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6萬元謝承峻提領A15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34分許6萬元A16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3萬元A17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56分許6萬元A18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6萬元A19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59分許3萬元A20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高城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A21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6萬元A22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8分許3萬元B1「曾水妹郵局帳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00號1樓2樓統一大智湧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王庭宇、丁○○2人1組提領B2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B3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2萬元B4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1樓之OK超商八德大宏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王庭宇、丁○○2人1組提領B5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元B6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元B7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2萬元B8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1萬5,000元B9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德壽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王庭宇提領,謝承峻監看B10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2萬元B11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2萬元B12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2萬元B13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2萬元B14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2萬元B15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2萬元B16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1萬元B17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大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B18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47分許6萬元B19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48分許3萬元B20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6萬元B21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6萬元B22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3萬元B23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6萬元B24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6萬元B25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2萬元C1「成慶茂郵局帳戶」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大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C2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6萬元C3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3萬元C4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6萬元謝承峻提領C5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6萬元C6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3萬元C7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八德桃鶯三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王庭宇提領C8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2萬元C9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德壽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C10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2萬元C11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2萬元C12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2萬元C13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2萬元C14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1萬元C15110年3月19日上午6時38分許大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C16110年3月19日上午6時39分許6萬元C17110年3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3萬元D1「張蘭櫻土銀帳戶」110年3月13日下午12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謝承峻提領D2110年3月13日下午12時33分許6萬元D3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德店(下稱統一桃德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000元謝承峻提領E1「張蘭櫻合庫帳戶」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謝承峻提領E2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3萬元E3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3萬元E4110年3月13日中午午12時10分許3萬元E5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3萬元E6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3萬元謝承峻提領E7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3萬元E8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7分許3萬元E9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3萬元E10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3萬元E11110年3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統一桃德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E12110年3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1,000元E13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桃福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戊○○提領,王庭宇監督E14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17分許2萬元E15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2萬元E16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19分許2萬元E17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19分許2萬元E18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2萬元王庭宇提領E19110年3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2萬元E20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36分許1萬元E21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大宏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王庭宇提領E22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2萬元E23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2萬元E24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2萬元E25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2萬元E26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元F1「張蘭櫻農會帳戶」110年3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八德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F2110年3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2萬元F3110年3月15日凌晨12時50分許2萬元F4110年3月15日凌晨12時51分許2萬元F5110年3月15日凌晨12時52分許2萬元F6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49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高城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謝承峻提領F7110年3月15日凌晨0時52分許5,000元G1「吳清添國泰世華帳戶」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謝承峻提領G2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10萬元G3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37分許10萬元謝承峻提領G4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38分許10萬元G5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10萬元謝承峻提領G6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8萬元G7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王庭宇提領G8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8萬元H1「張富連臺銀帳戶」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H2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2萬元H3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2萬元H4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2萬元H5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1萬元H6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1,000元I1「張富連新光銀行帳戶」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捷安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I2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元I3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元I4110年3月16日上午5時15分許2萬元I5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I6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4分統一桃德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I7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5分2萬元I8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6分2萬元I9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7分2萬元I10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8分2萬元I11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9分2萬元J1「張富連板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迎和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J2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2萬元J3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2萬元J4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12分許2萬元J5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13分許2萬元J6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57分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茗安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謝承峻提領J7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59分2萬元J8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萬元J9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分2萬元J10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3分2萬元合計447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1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2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背殼破損)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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