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交易字第461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 鄭春菊 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於9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5年
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然經被害人於96年11月6日公務電話中表明受刑人只於96年1月23日給付二萬五千元後,迄今餘額逾期並未給付,被害人並書寫書狀,請求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交易字第461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鄭春菊支付六萬五千元,於9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只於96年1月23日給付二萬五千元後,迄今餘額逾期並未給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加以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於僅給付二萬五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金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