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至116年5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2.17%),每月繳付1次,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17日償還;且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萬4,5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以下,本院卷㈡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第4、7條之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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