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鈺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胡鈺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9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