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鄭國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蘇福智 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明之住址,且經自訴人於同日領取前開裁定,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領取簽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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