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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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於就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庭審理,該傳票業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 沈秀揚 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合法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環境不好,生活負擔重,除需扶養三名子女及妻子外,非但無法照顧父母,還要繳納房屋貸款,以伊目前之年齡謀職不易,前均以打零工為生,不得已方兼賣香煙糊口,直至去年方覓得固定工作,惟薪資仍不足以支應生活所有開銷,再加上每月另需支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和解金,現收受法院第一審判決,罰款金額甚高,伊已無法負擔,為此請求鈞院給予機會,准予減免罰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綜合審酌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24 號判決(98.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投簡 字第 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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